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7年度,187號
KSEM,107,雄秩,187,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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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李偉哲 
      陳建穎 
      官奕佐 
      周宏錡 
      陳仲恩 
      曹仕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10月4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793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哲周宏錡陳仲恩曹仕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建穎官奕佐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偉哲周宏錡陳仲恩曹仕勳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9 月9 日4 時5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甲○○○○○○」。 ㈢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口角,進而發生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李偉哲曹仕勳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而被移送人周宏錡陳仲恩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均有在 場,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互相鬥毆,被移送人周宏錡辯稱:伊 認為當時雙方是互相推擠,沒有打到李偉哲云云;被移送人 陳仲恩則辯稱:當時周宏錡打電話給伊表示被打,要求伊下 樓,伊下樓後看到周宏錡曹仕勳被打,伊便過去拉扯、勸 架,伊在整個過程並未打人云云。惟被移送人李偉哲於警詢 時乃陳述伊當時與客人起口角而引起糾紛,雙方互推身體後 開始互毆,其印象中是被周宏錡陳仲恩曹仕勳毆打受傷 等語;被移送人曹仕勳則陳述當時伊在包廂唱歌後要離去, 走到1 樓時看到很多人在推擠打架,其中有伊之友人周宏錡陳仲恩,然後伊即遭人毆打,乃為反擊,當時有互相毆打 之情況等語,則被移送人曹仕勳嗣雖改陳稱被周宏錡、陳仲 恩未與李偉哲發生肢體衝突云云,惟被移送人李偉哲、曹仕 勳關於被移送人周宏錡陳仲恩有參與互毆乙節所述一致, 且被移送人曹仕勳乃為被移送人周宏錡陳仲恩之友人,應 不致為不利於其友人之陳述,足認被移送人李偉哲周宏錡陳仲恩曹仕勳確均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互相鬥毆係社 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雖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均未檢附傷害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告訴,而不追究刑 事責任,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本件被移送人李偉哲周宏錡陳仲恩曹仕勳互相 鬥毆行為,其等均未提起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被移送 人李偉哲周宏錡陳仲恩曹仕勳前開行為,均可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李偉 哲、周宏錡陳仲恩曹仕勳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 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建穎官奕佐與被移送人李偉哲 ,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互相鬥毆,而認被移送人陳建穎官奕佐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 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建穎官奕佐於警詢時否認有互毆情事, 而被移送人李偉哲於警詢中表示係遭被移送人周宏錡、陳仲 恩、曹仕勳毆打等語;被移送人曹仕勳則陳述被移送人陳建 穎、官奕佐從3 樓包廂下來時也被對方不知名人士毆打,其 等並未與被移送人李偉哲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此足見被移送 人陳建穎官奕佐並無與被移送人李偉哲互相毆打。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建穎、官奕 佐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互相鬥毆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送人陳建穎官奕佐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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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