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馬簡字第68號
原 告 黃一脩
被 告 吳文化
王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馬簡字第6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
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吳文化簽發、被告王金忠背書,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 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 開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 告吳文化、王金忠經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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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退│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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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9 月2 日│250,000元 │107 年9 月3 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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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9 月15日│126,000元 │107 年9 月17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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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9 月30日│138,000元 │107 年10月1 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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