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7年度,57號
MKEV,107,馬簡,57,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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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馬簡字第57號
原   告 金忠孝 

被   告 莊重安 
被   告 鍾雲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間,在澎湖縣○○市○○路 000 巷00號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民宿使用,並陸續 向原告購買多批磁磚建材,原告均依約出貨完畢,惟被告所 訂購之磁磚中,尚有○○○○圖4 幅、○○圖2 幅、00○○ 圖2 幅、編號000000磁磚1 幅、編號000000磁磚1 幅(下稱 系爭磁磚)未使用完畢亦未支付貨款,金額共計246,000 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要代為轉賣,轉賣後即可支付貨款,然至 今均未給付,且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後,被告僅返還其中○ ○○○圖、○○圖各1 幅之磁磚。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莊重安於98年12月間興建系爭房屋,於99 年8 月完工,系爭房屋所使用的建材係向原告所開設的○○ 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買賣流程係由原告開立估價單經被告評 估比價並確認價格後,原告將貨送至工地連同三聯單經被告 驗收簽名後,開立支票付款,總計自98年9 月起至99年10月 止,被告共支付7 次價款,金額為1,815,000 元。系爭房屋 僅147 坪,本不需購買如此大量磁磚,乃因原告告知被告其 與配偶離婚,若將瓷磚賣給被告,錢就屬於原告,如果未賣 出放在新莊,磁磚就屬於其配偶,所以請被告幫忙將瓷磚買 下,日後其再以原價買回。惟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均 未將瓷磚買回,至今才以被告未支付貨款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



系爭磁磚未付款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莊重安侵占系爭磁磚而對之提出 刑事告訴,經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偵查 後,以105 年偵字第481 號對莊重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提出再議,經發回續查後,仍經澎湖地檢署以105 年偵續 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誤。原告於該案偵查中,曾提出估價單3 紙(見偵續 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用以證明被告莊重安有向原告購買系 爭磁磚,惟莊重安否認有見過此3 紙估價單。觀諸該估價單 之內容、品項、價格均為原告自行書寫,並未經被告莊重安 簽收確認,且編號3 之估價單上又記載○○○○圖4 幅 32,000元、○○圖2 幅9,000 元、00○○圖2 幅1,5000元、 編號000000、000000磁磚15,000元,總金額僅71,000元,與 原告所主張之246,000 元相距甚遠,另編號10之估價單上所 記載之請款金額為152,122 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46,000 元,顯難僅憑此估價單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由被告莊重安 所提出之支票票頭(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原告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其他估價單(見偵續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7頁),可 知被告莊重安於98、99年間向原告購買磁磚之數量、次數相 當多,莊重安並皆於收貨無誤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 ,而前揭3 紙估價單中所記載品項除系爭磁磚外,尚有許多 其他品項之貨品,依照兩造當時交易之模式,莊重安理應就 同次請款之貨物全數付款,卻獨漏系爭磁磚未付款,顯然與 常情不符。原告又主張當時被告有代為轉賣系爭磁磚之情事 ,但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 認其主張為可採,是其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莊重安給付貨 款,難認有據。又原告於偵查中均一再指稱係被告莊重安向 其購買系爭磁磚,又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鍾雲芸間有買賣 契約,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鍾雲芸請求給付貨 款,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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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