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7年度,181號
MKEM,107,馬簡,181,201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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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澄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拘役如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依 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判決,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案乃判決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40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將 「拘役如易科罰金」,載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顯係 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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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