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秩字,107年度,7號
MKEM,107,馬秩,7,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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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陳玉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11月5 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070105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玉鳳為護師工會理事長,因其工 會會員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間有勞資糾 紛,陳玉鳳遂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澎湖縣 ○○市○○里00號澎湖三總大門之計程車停車處,以小型擴 音器表達其訴求,時間約9 分鐘。又陳玉鳳行為地點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陳玉鳳之行為已滋擾就醫民眾及住院病人之 安寧,因認陳玉鳳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等語。二、按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 、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 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 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 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 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 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如此,社會秩序維護 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 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 、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 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之供述、證人梅○○鄒○○之指訴、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陳玉鳳於移送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小型擴音器表達訴求 ,時間約9 分鐘一節,業據證人即澎湖三總醫務行政組梅○ ○、保全人員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蒐證錄影、澎 湖三總監視器錄影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移送人陳玉鳳稱:伊持小型擴音器表達希望路過民眾聽到 後知道渠等訴求是護理師回醫院上班,維護居民的就醫照護 權等理念,因顧慮民眾的就醫權益所以未進入門診大樓內, 而是選在大樓對面的馬路旁表達訴求,其行為地點距離門診 大樓有兩個車道寬以上,對大樓內民眾影響最小,也不會影 響到交通等語,核與證人梅○○於警詢時指述聽到廣播內容 為醫院判決敗訴、不讓護理人員上班等語,及證人鄒○○於 警詢時指述陳玉鳳喊話地點距離門診大樓約20公尺,陳玉鳳 係因欲告知院內民眾將於107 年10月16日在中正路郵局召開 記者會,請病患及家屬前往支持,及院方利用上訴手段不讓 非法解雇之護理師回院上班,伊進入門診大樓內,因大廳有 其他聲響,只聽的到陳玉鳳喊話聲,聽不太清楚陳玉鳳之喊 話內容等語相符。
㈢參以本院檢閱蒐證錄影影片(檔案名稱:陳玉鳳大門廣場陳 抗.avi,見警卷後附光碟):被移送人於門診大樓外二線道 車道之對向車道,以小型擴音器向大樓方向喊話,語氣平穩 、音量非高,且除喊話外未有其他激烈動作舉止等情,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尚未達干擾門診大樓內公共秩序,及就醫民眾 與住院病患安寧之程度,是難認被移送人已擾及該場所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
㈣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地點距門診大樓尚有兩個車道距離, 其行為時間僅9 分鐘,而行為態樣及結果非影響干擾他人甚 鉅,倘予以限制或摒除該言論表現於言論自由範疇之外,不 無過度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 所為應無移送機關所指之上開違序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相繩,爰逕為不罰 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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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