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07年度,143號
MKEM,107,馬交簡,14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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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 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關於「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 載應更正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
㈡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急診室。
二、被告莊國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7 年10月2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莊國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興前因公共危險案,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經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04 年馬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 於105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7 年10月21日下午2 、3 時至下午5 時30分止,在澎湖縣 白沙鄉後寮村某工地內,與友人飲用台灣啤酒數瓶後,竟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下午5 時49分肇事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3 線外側車道往市 區方向直行,途經203 線3.95公里處時,與在右前方由錢○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載友人郁○○)發生碰撞,造成 錢○○受有右上臂烏青、郁○○受有左足踝閉鎖性內踝骨折 之傷害,莊國興則受有頸部拉傷、左肩挫傷、右手擦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對莊國興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0.90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國興,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錢○○、郁○○2 人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2 )、 現場照片8 張、110 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2 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 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粘 惠 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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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