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07年度,66號
KMEV,107,城簡,66,2018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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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6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董水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訴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6日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或第一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 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同 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 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 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換言之,繼承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 體繼承人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而應依其請求給付之全部公同共有債 權核算之。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鎮○ ○村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與訴外人董祥義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訴外人董群 猜之全體繼承人,是上訴人固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見本 院107年度補字第37號卷第31頁),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2,400元(計算式



:94X9600=902400)。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90萬2,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與第一審 漏未繳納之4,950元(計算式:0000-0000=4950)元合計為 1萬9,815元(計算式:14865+4950=19815)。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或第一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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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