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小字,107年度,113號
KMEV,107,城小,113,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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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邦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同意以 臺灣臺北、臺中及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 揭約定條款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07年度城小字第2335號卷,下稱板小卷第21頁),惟 按合意管轄約定,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如當事人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應排 除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規定,而本件原告 為法人,觀諸卷附之上開契約又係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之金門縣○○ 鎮○○路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被告劉邦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板小卷第13至29頁),堪 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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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