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07年度,90號
KMEM,107,城交簡,9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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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梁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莒 光路「六桂飯店」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 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 飯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往 金門縣金城鎮中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52分許, 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莒光路163號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 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許測得 結果值為0.6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梁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21頁),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15頁、第18至22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6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 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上開機車並不慎自摔,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 度之高低、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警 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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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