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朝鋒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承秀
呂仲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 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2,537,500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被告則主張原因抗辯,抗辯兩造間於民 國105年11月30日所簽訂之種植有機白精靈菇之「契約書」 及「廠房設備報價單契約」「太空包報價單、(下合稱系爭 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契約在案,並以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 返還其為履行系爭契約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據,及 返還其為履行系爭契約並已兌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款等語 。是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給付之訴,均係本於 兩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本訴訴訟標的與被告防禦方法 互有事實上密切關係,足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防 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 起反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提起 反訴,且訴訟標的金額為3,175,000元,已逾50萬元,亦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不屬簡易訴訟程 序之適用範圍,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 合計2,537,500元,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負責人於105年11月間遊說被告參與白精靈 菇之養植及銷售事業,並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簽署系爭契 約。被告依約簽立附表所示面額共430萬元之支票3張予原告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637,500元之支票業已現。惟原告 有下列未履約情事:
1.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太空包及將廠房設備施作完成,業經被告 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提供有機白精靈菇太空 包共6期產期,每期應提供85,000包太空包予被告,且原告 應將生產白精靈菇之相關設備,於提供太空包前施作完成以 利施作養菇。惟原告非但未於第1期即105年12月5日如期提 供85,000太空包,亦未完成系爭契約中廠房設備報價單等設 備之承攬事項,至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均未完成,被告 遂於105年12月6日口頭告知原告解除契約,又於106年1月21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應於文到15日內出面解決,否則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迄未出面解決,系爭契約業已解除。 2.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廠房設備所有權,卻仍將之出賣被告:系 爭契約總價430萬元,其中270萬元係定作增設其他養菇設備 ,另外160萬元則是將設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養菇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水電、鐵 架設備(下稱系爭水電、鐵架設備),惟系爭廠房之房地所 有權人江啟明已於105年7月13日出售被告,並於同年8月辦 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廠房設備,原係吳侑星於104年11月15 日向江啟明承租並搭建,105年4月1日後因資金短缺無法續 租,故解除契約,並將廠內系爭水電、鐵架設備交由江啟明 自行處理抵付租金,則被告於105年8月取得系爭房地後,於 同年11月25日吳侑星將系爭廠房交由原房地所有權人江啟明 處理,亦即被告已於105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廠房內系爭水 電、鐵架設備所有權,原告實無法履行系爭廠房內系爭水電 、鐵架設備所有權交付之義務,是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 除,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537,5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簽立附表所示面額共 43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對價,其中附 表編號3所示之637,500元支票業已兌現,然因反訴被告迄未 履行系爭契約,已經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在案,已如前述 ,反訴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款等 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返還反 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7,500元,及自106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附表所示3紙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190 萬元支票,係反訴原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契約中之系爭廠房 設備買賣價金及施作系爭廠房設備之承攬報酬,至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則係反訴原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契約中有關 太空包買賣價金及技術指導之報酬。本件系爭契約,因反訴 原告無意履行契約,先於105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無意履約,並將系爭廠房更換鎖頭,致原告人員無法進 入廠房交付系爭水電、鐵架設備外之其餘廠房設備,致後續 之太空包雖已發包完成,因廠房設備未完成施作,亦無法交 付,系爭契約顯係反訴原告不欲履約,未履行受領之協力義
務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為解約不生效 力,其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負責人於105年11月30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
2.為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已開立附表1、2、3所示票面金額190 萬元(票號UC0000000)、637,500元(票號UC0000000)、 637,500元(票號UC0000000)三紙支票,合計3,175,000元 予原告,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637,500元(票號UC0000000) 支票已兌現,其餘二紙未兌現。
3.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以原證五之存證信函為催告,並於同日 寄發原證六之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06年1 月21日寄發被證二之存證信函及於106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兩造均有互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4.目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爭執之事項:
1.系爭水電、鐵架設備之所有權人為吳侑星等五人合夥共有或 江啟明或古朝鋒?
2.系爭契約有關設備部分履行日期為何時?
3.被告是否有於105年12月11日更換廠房門鎖,致原告無法進 入廠房內繼續施作廠房設備工程,亦無法交付第一期之太空 包?
4.原告是否有可歸責致給付不能或遲延情事,被告得據以解除 系爭契約?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其中編號1、2所示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水電、鐵架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江啟明,原告享有處分權 。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水電、鐵架設備之所有 權人原為吳侑星等5人合夥所共有,嗣將之讓與江啟明,原
告負責人古朝鋒對之並無所有權,並舉證人吳侑星、林浚良 等為證,為原告所否認,查:
1.證人吳侑星、林浚良分別到院具結證稱,系爭水電、鐵架設 備為合夥所有,合夥人為吳侑星、戟弟瑞、程吉興、林浚良 等4人,承租廠房及銷售白精靈菇由吳侑星負責、施工由林 浚良負責,至原告負責人古朝鋒則出售白精靈菇太空包予合 夥,並負責提供種菇之技術指導,後因原告未如期交付太空 包,且合夥資金已用盡,105年4月後無法付租金,始由吳侑 星代表合夥出面與房東即江啟明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廠房內 之系爭水電、鐵架設備拋棄交由房東江啟明處理以抵付租金 ,吳侑星始出具被證三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背面 至133、149、152頁),亦經被告、江啟明於另案偵查中陳 述、證述明確(見另案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是 依上開證言,堪認系爭水電、鐵架設備,係吳侑星等4人合 夥出資購買,不包含原告或其負責人,且因吳侑星等4人合 夥其後無資金支付租金,因而由吳侑星代表合夥切結將系爭 水電、鐵架設備讓與房東江啟明,切結書日期為105年11月 25日。原告雖辯稱,其亦為合夥人之一,並舉原告負責人古 朝鋒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及提出之合約書為證(見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24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 14頁、第20、21頁),惟上開合約書僅足證明原告確與上開 合夥人之一程吉興簽有買賣種植有機白精靈菇之太空包,由 原告負責種植之技術指導及承購合夥所種植之香菇及出售種 植香菇所需之廠房設備,不足證明原告亦為合夥或合資人, 所為抗辯,難認實在。
2.證人林浚良於105年11月30日之系爭契約中之「廠房設備報 價單」備註欄上被載明「林浚(誤書為俊,下同)良同意鐵 架設備、水電配置,已支付160萬元,乙方須先支付30萬元 ,剩餘130萬讓乙方黃先生(即被告之子)種植第一期後分3期 支付」等字眼之緣由,證人林浚良則到院具結證稱:古朝鋒 去找房東,說要由他付清地主即房東之租金,但是房東要把 那些設備配置交給他處理,取得鐵架、水電設備處置權利, 然後由他賣掉,這事我有向房東確認。但他同時也跟我們講 賣掉了,我們就有錢拿來支付租金、水電材料、鐵架設備。 因為我們幾個人都已經想不到方式,也走投無路,只能認同 說就是只要把債務付清為止。轉賣時他有告知我們,轉賣所 得要來作為清償我們積欠那些設備配置的材料錢,其中鐵架 部分有40幾萬元,水電配置20幾萬元,材料錢還沒有清,但 是後來古朝鋒也沒有將轉賣錢交給我們清償,後來我們得知 柯月琴有開立一張60幾萬元支票給古朝鋒,但是之後古朝鋒
也沒有把租金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而就上 開合夥無力支付租金,因而將系爭水電、鐵架設備拋棄交予 房東江啟明,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水電、鐵架設備,因吳侑 星代表上開合夥,最遲於105年11月25日拋棄所有權予房東 江啟明以抵償積欠之租金,則江啟明嗣後與原告負責人所為 上開代為處分所得用以抵付房東江啟明未能收得之租金,係 屬另一事,與合夥無涉,縱古朝鋒自行與林浚良協議,處分 系爭水電設備、鐵架所得款項,如清償租金後仍有剩餘,提 供予合夥作為清償積欠廠商購買系爭水電、鐵架設備之貨款 ,係屬原告與上開合夥間所為另一協議,不影響原告之系爭 水電設備、鐵架之處分權,則原告將系爭水電設備、鐵架出 售予被告,即屬有權處分;縱認原告未取得系爭水電設備、 鐵架等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系爭設備、鐵架既屬存在,亦不 生客觀給付不能情事,被告以之為由,認有給付不能情事而 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據。
㈡、系爭契約有關設備部分履行日期,為第一期太空包履約末日 即106年1月15日。
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交付第一期太空包之日期,原 告主張係106年1月15日為履約末日,被告雖爭執認係105年 12月5日,惟被告既對原告主張太空包生產需先培育菌苗, 等菌苗培育生長後,再送至買方廠房開包,開包後開始長香 菇,而設備係為了開包後香菇生長之用,不為爭執(見本院 卷第127頁),則原告主張其在開包前將設備裝完即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中有關設備完成之日為第一期太空包履約末 日,應堪採認。
㈢、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更換廠房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係 因被告不欲履約,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廠房施作,而太空包 部分,原告亦已為履約之準備,而被告拒絕受領。 原告指稱,其於105年12月11日欲至系爭廠房施作系爭廠房 設備,發現廠房因被告更換鎖頭無法開啟,致其無法進入施 作相關設備,竟多次反應被告均罝之不理,始於106年1月11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配合開啟廠房供原告進廠施作, 至太空包部分,亦因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單方口頭告知不買 ,加上上開更換鎖頭之舉,原告亦於106年1月11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不同意解約等語。而就何以更換系爭廠房鎖頭及寄發 存證信函解約原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表示:因為廠房已經 變我們的,當然要換掉,廠房不能隨便讓別人進去,所以我 當然要換掉。」、「(問:古朝鋒表示是你自己跟他講說不 要再做養菇事業,有何意見?)是,之前是我1張票被古朝 鋒領了,還沒有被領之前,我有遇到「吳侑星(誤書為佑興
)」與程吉興,程吉興有說太空包的錢給古朝鋒,但是沒有 出包,還有一個叫阿哲的,也說之前做的木耳交給古朝鋒, 但是錢都沒有給他,我就覺得怪怪的......」、「(問:古 朝鋒表示他要進廠施作養菇設備,你不讓他做,所以他也沒 辦法繼續發太空包給你,有何意見?)當初吳侑星是說已經 把契約給江啟明處理,我才知道設備是江啟明的。」、「( 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要解除契約?)是,但是我打電話給他 (指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找不到人,後來我找林浚良,林浚 良說他們都沒有聯絡。」、「(問:『提示古朝鋒寄發之存 證信函影本』就此存證信函,有何意見?)他收了我的錢, 都沒有太空包,還寫存證信函給我。我打電話給他,我都找 不到他的人。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古朝鋒。」等語(見另案 偵卷第1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廠房之鑰匙換掉 ,且已經沒有信心再從事養菇事業。再證人即進廠施作之師 傅邱通勇亦於另案證稱:「(問:105年12月初是否有到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的工寮搭設養菇設施?)我是要去那邊拿東西,可是廠房的 鑰匙被柯月琴換掉了,不能拿,我是要去拿之前裡面備用的 工具。」、「(問:為何想要拿裡面的工具?)古朝鋒之前 有跟我說他有跟柯月琴打契約說要做養菇事業,所以我有再 叫了一些隔間板要去搭,需要工具,要去拿時,門鎖已經被 柯月琴換掉,第一次去時鑰匙還可以開,第二次去時就不能 用,柯月琴已經把鎖頭換掉,我叫林浚良打電話給柯月琴的 媳婦,她的媳婦拿鑰匙來幫我開的,後來有進去。」、「( 問:後來你有無進廠房施工?)施工是他們之前施工的,我 是去那邊拿工具而已,那個廠房我沒有進去施工過。」等語 。(見另案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參以系爭契約之契 約書、廠房設備報價單、太空包報價單,及原告寄給被告之 存證信函內容,則原告上開指述,係被告欲解除契約,致無 法進廠施作養菇設備,故未繼續交付太空包給被告等語,即 堪採信。
㈣、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情事,被告不得據 以解除系爭契約。
依上說明,系爭契約有關廠房設備及太空包之買賣,前者系 爭水電、鐵架部分,於被告買受系爭廠房及所在基地時,已 置於系爭廠房內,於吳侑星書立切結書拋棄所有權以抵付租 金時,已由江啟明取得所有權,而原告與江啟明協議由原告 取得處分權出售,以抵付吳侑星等人合夥積欠之租金,則兩 造系爭契約廠房設備中有關系爭水電、鐵架設備以160萬元 作價出售被告即屬有權處分,而系爭水電、鐵架設備於被告
向前手購買時,已事實上由被告占有中,則於系爭契約成立 時,即可認原告業已透過簡易交付方式履行出賣人義務。至 系爭契約有關其餘廠房設備買賣、承攬及太空包買賣部分部 分,因被告受吳侑星等人合夥告以原告未履行交付太空包及 阿哲者告以原告未給付買受太空包之價金給付義務影響,而 無意與原告履約,已如前述,因而於105年12月6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並於106年1月11日前某日更換廠房鎖頭 ,致原告施作系爭廠房設備人員無法進入,及系爭廠房設備 未施作完畢,因被告未為施作系爭廠房設備之協力義務及被 告拒絕受領有機白精靈菇太空包,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即票據行為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678號判例 參照)。經查:
1.系爭契約中之「契約書」,為一買賣混合性質之契約,乙方 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購買白精靈菇太空包,原告並負責輔導 被告之種植技術6個月,被告種植之白精靈菇熟成生產後, 原告以農糧署公盤時價收購,另系爭契約中「廠房設備報價 單」,則係承攬與買賣性質之契約,除原告將林浚良、戟弟 瑞、吳侑星及程吉興合夥原先施作之養菇設備,經江啟明同 意授與處分權後,原告以160萬元售予被告外,另被告再支 付270萬元定作增設其他養菇設備,由原告承攬施工,總價 為430萬元,另系爭契約中「太空包報價單」,則為被告向 原告購買白靈菇之每期報價,共6期,原告為負有技術指導 義務,是系爭契約實為混合契約。
2.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190萬元支票,係支付系爭契約廠房 設備之買賣及承攬報酬,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係支付系爭
契約中太空包買賣之貨款,被告反訴主張原因抗辯,辯稱系 爭契約因原告無法給付系爭廠房設備中之系爭水電、鐵架設 備,及未如期於105年12月5日交付第一期太空包,已經被告 解除契約在案,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給付原因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系爭廠房設備係因被告不欲履約,未配合原告人員 開啟廠房進廠施作系爭廠房設備,又因系爭廠房設備未施作 完畢,致無法交付系爭第一期太空包之香菇,被告所為抗辯 ,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編號1、2所示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為由,反訴請求原告返還附 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返還編號3已兌現支票款,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12.09 │UC0000000 │華南商業│柯月琴 │1,900,000元 │106.01.24 │
│ │ │ │銀行豐原│ │ │ │
│ │ │ │分行 │ │ │ │
├─┼──────┼─────┼────┼────┼──────┼──────┤
│2 │106.02.10 │UC0000000 │同上 │同上 │ 637,500元 │106.02.10 │
├─┼──────┼─────┼────┼────┼──────┼──────┤
│2 │105.12.09 │UC0000000 │同上 │同上 │ 637,500元 │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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