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
自 訴 人 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壹枚及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甲○○」駕駛執照上變造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 ,夥同綽號「阿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由該男子持貼 有該名男子照片之變造「甲○○」駕駛執照,冒充甲○○本人,至台北市○○區 ○○路七四六號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輝揚公司) ,向公司負 責人丙○○佯稱欲承租汽車,由「甲○○」任出租人,被告任保證人,並出示變 造之「甲○○」駕駛執照以取信丙○○,約定承租汽車二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一 千五百元,再由該名男子偽造「甲○○」名義之署押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 以完成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交付予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訴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CL─九三一八號自小客車一輛予二人,被告取得汽車後於同年 月十六日再至輝揚公司,向丙○○托詞欲續約等語,而開走汽車,嗣後即逃逸無 蹤,經自訴人追索無門,自訴人依「甲○○」之戶藉地與之聯繫,經甲○○告知 遭冒名乙節,自訴人始知受騙,乙○○迄今仍未歸還汽車。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冒名「甲○○」之人承租汽車,且迄今未返 還汽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冒名的,只知道伊綽號「阿正」,在嘉義拆房子認識的,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 住所,是「阿正」要租車,拜託我當保證人,租車二日後「阿正」說要買車,請 我向自訴人洽談,後來「阿正」就把車子開走,我也找不到「阿正」,並無任何 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 被告如何與綽號「阿正」之男子於上揭時地持變造之「甲○○」駕駛執照, 由該名男子冒充「甲○○」名義,二人偽造私文書租車,於取得汽車後逃逸 無蹤等情,業據自訴人陳明,並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變造之「甲○○」 駕駛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二) 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遺失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隨即報案 並辦理補發新證,系爭交付自訴人「甲○○」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業經換貼 過,係變造,伊並未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租車,亦不認識被告等情,復有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甲○○之駕駛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夥 同共同租車之「甲○○」乃冒名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 被告雖一再辯稱不知「甲○○」是冒名者云云,然查: ①按保證人在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須代負履行責任,此為一般人知悉之事 實,因此,通常人僅在與債務人有相當認識與關係時,始允諾作為保證人 擔負代為履行之責,而被告於本院供稱:僅知悉冒名「甲○○」者綽號「 阿正」、不知其住所、年籍、通訊方式,且在租車之後即不知「阿正」其 去向云云,實有悖於常情。
②被告與冒名「甲○○」者在承租系爭汽車時,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邢志 正」之資料欄,竟全未填載「甲○○」該人之通訊處,「租車人之現在地 址、電話」均填載被告之地址、電話,有系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一 件附卷可稽,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抑有進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邢 志正」在租車前三、四個月與我住在一起,住到租車前一個月就沒住了云 云,果若「甲○○」於租車前一個月就已離去被告的住所,被告亦不知其 確實住居,則被告於本件租車將擔任保證人之際,焉有漠不關心「甲○○ 」所在處所及聯繫方式以確保還車事宜,而任憑「甲○○」為上揭記載? 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③自訴人供稱: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曾駕駛系爭汽車前來表示續約之情;被 告則辯稱是受「阿正」之託向自訴人表示欲購買汽車云云。經查:被告對 於自訴人主張上揭時日駕車至自訴人處之事實,並無異詞,足證自訴人交 付被告汽車之後,被告仍有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又「阿正」果若真有買 車之意,何以全未向被告提及如何付款?將以何等之資力付款?且何以未 由「阿正」出面向自訴人洽談,卻獨自由被告一人出面?況且,依自訴人 所供被告當日尚留有一部機車在自訴人處作為返還汽車之擔保,據此,被 告果若僅係代理「阿正」出面接洽承購汽車事宜,焉有在交車予「阿正」 後全未理會「阿正」及汽車之下落而獨自承擔損失機車之理?被告所辯悖 於常理,難以採信。被告所辯不知「甲○○」係冒名者乙節,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應明知租車之「甲○○」係冒名及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夥同該 人冒名租車,且於取得汽車後即逃逸無蹤,迄今未返還汽車,被告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冒名「甲○○」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變造甲○○駕駛執照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定被 告有參與犯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態度、詐欺所得 汽車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拒不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宣告沒收;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甲○○」駕駛執照上變造之 照片一張,係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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