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648號
FYEV,107,豐簡,648,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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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徐美芬 
      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乘 
被   告 梁○銘  年籍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梁文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麗卿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浩宇、陳志明、林宏穎、少年劉○瀚、 王○均(綽號「包子」)、葉○龍陳○宇及被告梁○銘( 少年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06年9月至12月間,先後加入由某 不詳年籍、綽號「絕對精準」之首腦所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之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幹部「阿牛」、「韓森」、「 周星馳」、「滿意寶寶」及其他電信機房成員等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騙組織,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先於10 6年11月15日11時許,佯裝吳麗卿姪子借款之詐術,詐騙原 告吳麗卿,致其受騙而轉帳匯款30萬元至莊永玄申辦合作金 庫銀行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滿意寶寶 」等人即指示陳志明駕車搭載梁○銘,由被告梁○銘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於106年11月16日0時2分、0時9分許,於便利 商店內自動櫃員機領取149,000元,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陳 志明收取,陳志明收取贓款後,即轉交與「小高」收受。又 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另於106年11月20日14時00分匯款之



前某時,致電原告徐美芬,以「猜猜我是誰」等方式施以詐 術,致使原告徐美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0 萬元至潘柏樺之中華郵政龜山迴龍郵局000-00000000000000 之人頭帳戶內,俟機房詐騙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已入帳後,即 通知吳浩宇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宇,復轉交予車手 頭陳志明分派車手即被告梁○銘提領,被告梁○銘即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在106年11月21日00時03分至同月22日0時0分止 在神岡、大雅地區數郵局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完畢後,將當 日提領之贓款交給車手頭陳志明轉交陳○宇繳回吳浩宇。上 開行為,被告梁○銘取得當日提領金額1%之報酬,吳浩宇陳○宇、陳志明各可取得車手當日提領金額總額1%之報酬, 致原告吳麗卿徐美芬分別受有149,000元、150,000元之損 害,被告梁○銘為未成年人,被告梁文基為其父親,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陳志明等詐欺集團詐騙,因而 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058、16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陳志明共同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另以陳志明參與犯罪組織, 判處陳志明有期徒刑7月,被告梁○銘經少庭法庭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46、244、89、95、97、99、343號起訴書、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22、704、1058、165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且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640號卷核閱無訛。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銘行為時為16歲,其因上開詐欺集



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吳麗卿徐美芬分別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300,000元、200,000元,經被告梁○銘分別提領 149,000元、150,000元,致原告吳麗卿受有149,000元損害 ,原告徐美芬受有150,00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9月28日送達訴狀,有送達 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麗卿149,000元、原告徐美 芬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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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