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丹尼即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4,815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陳丹尼即陳振榮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7月5日與 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向訴外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7月28日止,尚有消費 款新臺幣(下同)104,815元、利息11,751元,及其中消費款 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中華商銀並將全部 債權轉讓給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金額 明細表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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