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李俊良
被 告 蕭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申領信用卡,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 新光銀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 後,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9,51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17,922元帳款 未付,就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
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 向新光銀行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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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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