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嘉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坤福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7年11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