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223號
FYEV,107,豐簡,223,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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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連雪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修峯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連可興即連坤旺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 坪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嗣後於現場測量圖完成後,於中華民國(下同 )107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應將佔用如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佔用面積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性質為更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佔用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107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佔用面積 6.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



湳段33之17地號,下稱系爭502地號土地),為原告於 104年4月19日,自配偶張木坤分割繼承而取得,於同年 6月4日登記完畢。與系爭502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478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前於99年間,系爭502地號土地經 豐原地政事務所重測時,發現被告原作為廚房使用之一 樓磚造地上物,係越界占用了系爭502地號土地,面積 達3.1坪。原告配偶生前曾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 被告就其占用系爭502地號土地一事以價購方式取得占 有之合法權源,被告給付價款後即分割系爭土地,然被 告迄今未完全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被告至今使用原告 系爭502地號土地,猶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影本;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稱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價金義務云云,被 告否認之:
1、系爭協議書約明「…雙方就豐原市○○路000巷000號 與同巷317號之后面防火巷(詳略圖),甲方同意以 每坪新台幣捌萬元出售予乙方,總價以計算后面積論 …」,雙方已明白特定標的物、價金,雖標的物之面 積不確定,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該買賣契約已成立。
2、雙方簽約後,因原告配偶張木坤向被告表示,其住家 有違章建築,不願意依契約與被告至法院辦理公證, 且委託地政人員測量需要支付額外之費用,故向被告 表示系爭占用土地面積約1至2坪,為便於計算,便以 2坪計算,是以,被告應給付2坪的土地價金予原告。 3、被告為鄰里情誼,表示同意,並於當下開立5萬元支 票(票號AB0000000號)予原告配偶張木坤作為定金 ,嗣又開立11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號)予原告 配偶張木坤,有系爭協議書上方「付訖」及原告配偶 張木坤簽收為證,顯見原告配偶張木坤亦認被告已完 成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給付價金義務未完全履行,本案原



告之價金請求權已超過15年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係於86年6月9日簽立,迄今已 逾15年消滅時效,而原告自其配偶張木坤繼承系爭50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148條、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 文意旨,自應承受該時效之不利益,是以,原告繼受之 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就系爭502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
1、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389號判例、69年2月23日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原有之 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其占有土 地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出 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2、被告對於原告配偶張木坤就系爭502地號土地有合法 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繼承其配偶張木坤之權利義務 ,則被告對於原告亦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㈣提出:支票二張影本;協議書影本等附卷為證。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酌);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 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 交付土地予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 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 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參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生前曾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 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502地號土地一事以價購方式取得占 有之合法權源,被告給付價款後即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 迄今未完全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是被告至今使用原告系爭



502地號土地,猶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買受 系爭部分土地後,於當下開立5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予原告配偶張木坤作為定金,嗣又開立11萬元支票( 票號AB0000000號)予原告配偶張木坤,有系爭協議書上 方「付訖」及原告配偶張木坤簽收為證,顯見原告配偶張 木坤亦認被告已完成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即或原告認未完 全給付價金,亦已經15年時效完成而被告得拒絕再支付, 被告於支付款項後即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被告占用土 地屬合法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二造對原告繼受其配偶系爭土地有部分已訂定 協議書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未完全支付價金義務為 由而認被告為無權占用,此不但為被告否認,且認即或未 完全給付全部價金,亦已因時效完成而可拒絕再支付,茲 不論被告是否有無完全支付價金,但二造間之前述協議仍 存在,並未解除,則被告依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即非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應無可採,被告 之抗辯為可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 不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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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