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7年度,188號
FYEV,107,豐簡,188,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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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張嘉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林蕙姿 
      李添助 
被   告 張森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陳彥价律師
      劉啟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房屋(面積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詳如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A)所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6年 3月6日自母親張劉慎繼 承取得之遺產,被告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兄長,早先已繼承 父親所有毗連系爭房屋之房地,為圖居住使用之便,逕將 其隔間牆壁打通,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姑念手足 情誼,取得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逾一年 ,直至日前母親去世滿週年後,始情商被告搬遷返還,以



利後續處理,經被告悍然拒絕。
2、被告不僅有與系爭房屋毗連之住所,在其無配偶子女之情 況下已足敷使用,且被告名下尚有其他房地供其出租收益 ,經濟寬裕穩定,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 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
(三)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為臺中 市○○區○○段 000○號,坐落基地為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而被告所有之毗鄰建物則係未辦理保存 登記,坐落地點為臺中市○○○○段 000地號土地。由此 可知,兩造所有之房屋,雖編定為臺中市○○區○○路○ 段00巷00弄0號同一門牌號碼,惟分屬不同之建築地點。 2、兩造所有之建物,對外均有各自之大門可供獨立出入使用 ,建物間之1、2樓隔間牆,與屋內地面及其他牆壁之建材 、工法均相同,應係同時建造完成,顯非被告所稱是原告 之母張劉慎生前事後所自行加蓋。
3、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係原 告之母張劉慎於74年9月6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於74年 7 月9日建造完成,自74年8月起即以原告之母張劉慎為起造 人及原始設籍人課徵房屋稅,而兩造之父親張阿寶係於82 年 4月18日死亡,足徵系爭房屋並非兩造之父張阿寶之遺 產範圍。再者,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 9日所補發之使用執 照,即已載明分戶為「B1張劉慎」、「B2張森琳」,臺中 縣政府於98年7月23日函准變更使用執照,於98年9月 3日 製作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後,旋於98年10月 5日完成系 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後,再由原告於106年3月 6 日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故被告辯稱其 於兩造父親張阿寶過世後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但原告母親 張劉慎偷偷將系爭房屋過戶云云,顯非實在。
4、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自原告 之母張劉慎為原始設籍人課徵房屋稅以來至原告繼承後, 皆由原告母女依法繳納房屋稅,被告一再以其所有另一棟 同門牌、不同稅籍編號之毗鄰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之房屋稅繳款書混淆視聽,執此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云云,實不足取。至於,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系爭 房屋保存登記等手續,皆不影響或變更兩造各自所有房屋 (不同稅籍編號)之權利義務甚明。




(四)證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頁)、手抄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 6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 22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42至43、44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異動索引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115、120頁)、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卷 一第116頁)、補發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臺中縣政府98年 7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80227008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 118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89年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4至 193頁)為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1、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再者,依據73建管使字36 95號使用執照,其中記載「層棟戶數:貳層壹棟壹戶」, 顯見系爭房屋於74年 6月興建完成時即為一棟建物,僅因 建物面積較一般民宅為大,故當時1、2樓中間牆面均有通 道可供通行。
⑵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4 95地號土地上,而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於74年間 係被告父親張阿寶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於 74年間係原告母親張劉慎所有。嗣後,被告父親張阿寶於 82年間過世,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是被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 成後即長期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
⑶被告於87年5月12日即入監執行,至100年 4月27日始假釋 出監,93年 8月間,家人因辦理父親張阿寶遺產分割登記 之需,申請被告之在監證明及委託書加蓋認證章,嗣於95 年 2月間,家人又因辦理土地變更之故,委託代辦印鑑證 明。原告之母張劉慎於98年 6月被告尚在監服刑期間,向



臺中縣政府提出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將系爭建 物由一戶變更為二戶,被告並不知情。其後,被告假釋出 獄,因每年均有收到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並按時繳納 ,且原告之母張劉慎亦未曾向被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被告乃認為系爭房屋已登記在其名下,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
2、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之行為: ⑴原告明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長期與家人同住一 起,自74年興建完成後僅有一戶及一個門牌號碼,1、2樓 中間牆面均有通道可供通行,2 樓陽台均相連並無獨立二 戶之情況,且原告之母張劉慎持續無償貸與被告共同居住 之情,原告均知之甚詳。
⑵原告之母張劉慎既無償貸與被告居住多年,則解釋原告之 母張劉慎與被告間之真意,應認為雙方係就系爭房屋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其目的顯係供被告永久使用。且祖先牌位 係供奉於系爭房屋 2樓,被告為家中唯一男性後嗣,衡情 論理,均無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任令被告流離 失所之理。參酌原告之母張劉慎無償貸與被告居住之旨趣 ,並顧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為被告依使用借貸 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原告之母張劉慎於辭世前,並未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暨原告於106年4月 7日繼承取得 系爭房屋後,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堪認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即應受其母張劉慎原訂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不得否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是為權利之濫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13 3至134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0月 13 日泰訓所戒字第1060800339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 135頁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出監證明書(補發) (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書信表及 收容人申請報告單(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臺中縣 地方稅務局97至98、100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 卷一第141至14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150頁)為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張鳳 園、林德勝張淑宜林逸綺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登記原告之母張劉慎所有,原告之母張劉慎於106年3月 6 日過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被告自原告之



母張劉慎過世前即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業據提 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5 頁)、手抄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6頁)、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 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24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5頁)、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44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14頁)、異動索引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15、120頁)、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 院卷一第116頁)、補發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臺中縣政府98年 7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80227008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 118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一第 11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9年 至 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3頁 )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係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34.40平方 公尺,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 102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實。
二、就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則以有 權占有資為抗辯,辯稱:被告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被告即居住其中;興 建完成當時,系爭房屋係一棟一戶,原告之母於被告入監服 刑期間,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為二棟二戶;依據被告父親 張阿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祖先牌位長期安置在系爭房 屋內及被告為唯一男性子嗣等情,系爭房屋應歸屬於被告所 有;而原告之母張劉慎於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 ,未曾要求被告搬遷,顯見原告之母張劉慎有同意被告長期 占有使用之意思,原告亦應受拘束,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行為,顯係權利之濫用等 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1、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



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 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 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上字第 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占有連鎖,乃 自有權占有人受讓占有者,對所有人所為其亦屬有權占有 之主張,如所有人將占有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基於債 之相對性,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民法第425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原有權占有人並無從對受讓人繼續主 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明揭:「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 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 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 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之旨,即為適例。
2、系爭房屋於74年7月9日以原告之母張劉慎及被告為起訴人 名義興建,而原告之母張劉慎並於74年9月6日因贈與關係 自兩造之父親張阿寶處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5日經原告之母 張劉慎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其母張劉慎10 6年3月 6日過世後,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 所有權等情,此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 院卷一第60至61頁)、被繼承人張劉慎繼承系統表(見本 院卷第6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 面)、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9 、154頁)、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6日98年豐建 測字第0109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2頁)在 卷為憑,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張阿 寶之遺產等語,即屬無據。
3、領有臺中市政府73-3695號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原係二 層一棟一戶之建物,發照日期為73年 4月27日,起造人為 原告之母張劉慎及被告;而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 000)之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為原告之母張劉慎,自74年8 月起課房屋稅,原告係於106年3月 6日因繼承取得而為納 稅義務人;其後,於98年 6月24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 原一戶之建物變更為二戶(「B1原告之母張劉慎」、「B2 被告張森琳),B1戶仍沿用原門牌,並經臺中市政府同意



依變更使用設計圖說核准變更,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豐原分局107年6月 4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09625號函 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 系爭房屋96年11月 9日補發之73年建管使字第3695號使用 執照存根(見本院卷一第70、155頁)、臺中縣政府98年7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802270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 面、第 156頁)、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表(見本院 卷一第 165頁)、變更使用竣工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一 第166頁)、申請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造人 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臺中縣政府98年6月 5日府 工建字第98016925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工程施 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變更用途說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 173頁)、結構安全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 174頁)在卷為憑,可見系爭房屋自始即非登記為被告 父親張阿寶所有之不動產,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應供祭祀 祖先牌位、應歸屬其身為唯一男嗣所有等語,亦屬無據。 4、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6月 4日中市稅 豐分字第1072609625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見 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93年11月16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79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 100頁反面)、臺中縣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22日房屋稅 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71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89年至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93頁)顯示,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原始設籍人為原告之母張劉慎,自74年8 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而依據被告提出之臺中縣地方稅務 局97至98、100至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4 1至14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150頁)顯示,被告所繳納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 0000000000,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 000,明顯不同,則被告以其自 74年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 即陸續繳納房屋稅迄今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 ,即屬無據。
5、觀諸⑴證人林德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多年前有聽 被告繼母張劉慎說過等被告出獄回來系爭房屋要給被告住 ,沒有說要給被告住多久,有說分財產時要分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⑵證人張淑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父親過世時有口頭說現在住的房子要給被告, 有交代伊堂哥,我們姊妹全部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至24頁);⑶證人林逸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的



意思是被告以後結婚,被告住一邊,伊父親住有廚房的另 一邊;伊父親交代我們姊妹及張鳳園說這個房子是被告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明顯與本院卷附93年11 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被繼 承人張阿寶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93年 11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80 頁)之記載內容不符,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系爭房屋 自始即係登記為原告之母張劉慎所有,並非兩造之父張阿 寶所有之不動產,即非屬被繼承人張阿寶之遺產範圍,是 以,證人林德勝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難資為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
6、綜上所述,被告雖於系爭房屋74年興建完成後,即經原告 之母張劉慎容任其長期居住,而得認為被告與原告之母張 劉慎間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於其母張 劉慎過世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即無從以其與原告之母張劉慎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據以對原告主張為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故原告既 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起,即屬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要屬無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被告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即係無權占有:
1、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再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6年3月 6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成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後,並未立即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仍繼續容任被告占有使用,迄於1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按兩造間既未明確合意借貸期限或借貸之目的 ,自屬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是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是原告 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107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親收)為 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應堪採信為真實。
3、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屬實,而被告就其抗辯並非無權占有之事實,其所提出 之前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採信為真,則本院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權利濫用之情: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 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37號裁判要旨參照)。況且,系爭房 屋毗鄰之建物,即為被告單獨所有之房屋,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被告單獨所有之建物,與系爭房屋原係二層一棟 一戶之建物,經原告之母張劉慎聲請變更使用執照後,分 為二層二棟二戶之建物,由被告與原告之母張劉慎各自取 得面積、結構均相同之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並不發生自己 利得極少,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有損人不利 己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就此所 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 終止,被告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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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