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7年度,711號
FYEV,107,豐小,711,20181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7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龔庭儀 
被   告 蔡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0日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與文秀路口處時,因 無照駕駛且違反管制號誌行駛,致不慎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之訴外人彭盈儒發生擦撞,致彭盈儒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彭盈儒新臺幣 (下同)22,825元(包含:醫療費用8,490元、交通費用14, 33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規定,原告已取得 訴外人彭盈儒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詢、清泉醫院診斷證 明書、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耕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交通分(小 )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 ,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