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楊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5時 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近 復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嬪所有,而由訴外人蔡第廷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14,359元(包含:零件費用 2,889元、 工資費用4,900元、塗裝費用6,5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 爭車輛固因被告過失而撞損,惟本件原告初判本件事故中被 保險人與被告之肇事比例,因被保險人與有過失,被告應負 七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僅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理費用14,359元之七成即10,0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欲民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欲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惟根據上開車禍事故過程,上開車禍事故原因,除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疏失行為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第 廷向左駕駛偏向,同為上開車禍事故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7頁) 在卷為憑,是以,被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第延上開疏失 之行為,俱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 項並定有明文。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 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 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 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 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 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與其使用人如與 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 過失相抵。兩車就上開車禍事故分別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行為 ,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認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第延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其中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蔡第延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70過失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 於95年4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2月17日止 ,使用期間為10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1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據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既已超 過 5年,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 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費用之10分之1計算,即289元,加計工資費用4,90 0元、塗裝費用6,570元,總計為11,759元;惟依上開過失責 任比例負擔說明,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 30,從而,依此比例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23 1元【計算式:11,759-(11,75930%)=8,231】。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 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 。再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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