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司調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英次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英次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 ,嗣聲請人查得相對人陳英次之父陳賢民死亡後,相對人陳 英次未為拋棄繼承,於繼承後竟與其他相對人即陳賢民之其 他繼承人協議將陳賢民所遺系爭不動產,歸由相對人陳微霓 、陳靜凌取得所有,並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微霓、陳靜凌。相對人陳英次 將其所取得繼承之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 割協議,而無償處分予相對人陳微霓、陳靜凌,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第1148條規定、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 及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等,請求相對人間就被繼 承人陳賢民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應塗銷101年1 月11日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陳英次、陳微霓、陳靜 凌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云云。
三、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核屬形成訴訟之性 質,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 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 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 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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