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214號
HUEV,107,虎簡,21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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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温本田 
      陳忠心 

      温樹林 
      吳東偉(即吳温涼之繼承人)

      吳東明(即吳温涼之繼承人)

      吳品彤(即吳温涼之繼承人)

      吳雪雲(即吳温涼之繼承人)

      吳秀珍(即吳温涼之繼承人)

      温月娥 
      温美麗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訴訟人温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温專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温專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訴請代位受告知人温專就被 繼承人陳香所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虎 簡字第8 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惟該案漏列吳東明為陳 香之繼承人,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前案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說明, 前案判決係屬當事人不適格,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不生判決之實質 確定力。再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5 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有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温專於民國94年10月19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95年3 月6 日後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107 年10月1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42,887 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前曾聲請法院對之強制 執行,業已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531 號債權憑證, 足見温專已陷於無資力。而温專及被告等繼承訴外人陳香( 100 年7 月3 日歿)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 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 開情況顯然妨礙原告對温專財產之執行。綜上,温專及被告 均為陳香之繼承人,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温專乃 怠於行使分割該遺產之權利,致妨礙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對温專所繼承之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温專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温專積欠原告債務,並取得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4531 號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有該債權憑證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温 專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陳香於100 年7 月3 日死亡,吳温 涼為被繼承人陳香之長女,於91年8 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故吳温涼於繼承開始前先於陳香死亡,吳温



之子女即被告吳東偉吳東明吳品彤吳雪雲、吳秀珍等 人,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即取得代位繼承權,與陳香之 其他子女即被告温本田陳忠心温樹林温專温月娥温美麗同為繼承。至於被告吳東明固拋棄對吳温涼之繼承權 ,有本院91年度繼字第343 號卷可憑,但被告吳東明並未拋 棄對陳香之繼承權,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故本件陳香之繼承人除温專 外,即為全體被告,應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參照)。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 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 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 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 ,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 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 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 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温專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39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執行温專之財產而無所得,經本院發給101 年度司執字 第14531 號債權憑證,又本院調取温專100 年度迄今之財產 所得資料,亦查無温專之所得及財產,可見温專除其繼承而 來之遺產外,温專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 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香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温專請求分割陳香之遺產,以供執 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 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 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 遺產進行分割。惟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 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 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本件陳香之遺產除附表一 所示外,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655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內之存 款39,174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8 號卷第31頁),然經法院函 查結果,上開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登記予他人所 有,存款帳戶亦已不存在,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東勢鄉 農會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8 號卷第41至 50頁、第90頁),故陳香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應可認定 。準此,被代位人温專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繼承如附 表一編號1 、2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至於附表一編 號3 部分詳後述),卻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 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取償,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堪 認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代位人温專訴請其餘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 、2 之遺產,以保全其債權,當屬有據。 ㈣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繼承人陳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遺產(至於附表 一編號3 部分詳後述),其繼承人温專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從而,原告代位請求温專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香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㈤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價 值取償,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 方式,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 採為分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親族關係,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因 繼承而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為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 一所示編號1 、2 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㈥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3 雖為陳香之遺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虎簡字第8 號卷 第31頁),但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建物,因未辦理第一次保 存登記,並無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僅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 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則無從辦理繼承登記,亦因未經 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原告亦未訴請此 部分為裁判分割,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温 專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温專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本院雖判決原告之訴 勝訴,然本訴訟之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尚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 ,以自己名義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 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 告各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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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坐 落 │權利內容與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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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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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所有權30分之8 │
├──┼───┼───────────────────┼────────┤
│3 │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事實上處分權全部│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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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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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香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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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温月娥 │7 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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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温專(被代位)│7 分之1 │原告7分之1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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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温美麗 │7 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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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温本田 │7 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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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陳忠心 │7 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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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溫樹林 │7 分之1 │7分之1 │
├──┼───────┼──────┼────────┤
│ 7 │被告吳東偉 │35分之1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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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吳東明 │35分之1 │35分之1 │
├──┼───────┼──────┼────────┤
│ 9 │被告吳品彤 │35分之1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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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被告吳雪雲 │35分之1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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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被告吳秀珍 │35分之1 │3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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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