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7年度,204號
HUEV,107,虎簡,204,2018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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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王玉敏 
被   告 顏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路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零陸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路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 00元,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7 年7 月25日,至今積欠租金 已達2 個月,爰依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租約合法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 付原告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止之租金30,0 00元,以及原告代墊之電費7,506 元,此外,因被告拒不遷 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自 終止租約之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計算之損害 金,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虎尾科技大學 郵局37號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107 期房屋稅轉帳繳納 證明、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復有雲林縣政府稅 務虎尾分局107 年10月24日雲稅虎字第1071211347號函在卷 可憑,核屬相符,堪認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租金為每 月25日收取該當月至下月24日止之租金,被告於承租時除給 付30,000元押租金外,尚分別於107 年5 月25日、107 年6 月25日、107 年7 月25日曾給付租金,但自107 年8 月25日 起即未再給付,並不知所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本件起訴狀係於 107 年12月3 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應於107 年12月3 日已經合法終止。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自107 年5 月25 日起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15,0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 ,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至107 年7 月25日即未再繳納,故 原告請求107 年8 月25日、107 年9 月25日之欠租共30,000 元,應屬有理。
㈣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 租約已於107 年12月3 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外,並依 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5,000元,亦核無不合。
㈤此外,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電費7,506 元,核屬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 年12月4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給付107 年 8 、9 月份已到期之租金30,000元及原告已代墊之電費7,50 6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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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