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07年度,257號
HUEV,107,虎小,25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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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小字第257號
被   告 劉進仕 




上列原告鍾振昌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繳,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非經提解 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理,本院業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該裁定並 於107 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預納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 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 。
三、如被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 個月均未預納上 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 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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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