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邱慶順
被 告 吳新泉
訴訟代理人 吳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核其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經雲林縣元長 鄉客厝西10電桿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由原告所騎乘CPW-8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肩部及後背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修理費9,000 元、就醫車馬費5,000 元、醫療費 用6,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抗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車馬費太高,其餘沒有意見,願意給 付修車費用9,000元。
㈡被告應僅負擔1、2成之過失,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於雲警虎偵字第1070 001825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堪認為真。而被告因本件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88 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 ㈡本件兩造均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未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均為直 行車,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故行至該交岔路口時 ,原告應禮讓被告先行,而依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兩造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本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兩造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 ,對上開規定亦自不能諉為不知,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於該交岔路口發生本件碰撞,堪認兩造均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之 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9,000 元: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9,000 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機車材料行之收據一紙為憑,且被告當庭自承 願意給付9,000 元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⒉醫療費用6,000 元: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 出大山診所藥單明細、東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及東方中醫診所、大山診 所、源茂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憑,而除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收據64 0 元以外,其他經本院函查上開醫院結果,原告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大山診所150 元、東方中醫診所3,850 元、源茂中
醫診所650 (107 年4 月11日至107 年5 月14日)、5,350 元(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4 月9 日),總合已大於原告 請求之6,000 元,其中原告自承於106 年12月26日尚發生另 件車禍而大腿骨折,故到源茂中醫診所就醫時,是新、舊傷 一起就醫,但無法區分其中醫療費用多少金額是看手(本件 車禍),多少金額是看腿(另件車禍),但應該是一半一半 等語,而依源茂中醫診所提出之病歷顯示,自107 年1 月15 日至107 年4 月9 日均是就原告手腕挫傷部分為診療,自10 7 年4 月11日至107 年5 月14日始就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癒合不良以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共同診療,故本院認 原告至源茂中醫診所之費用應予列計5,350 元,始屬合理, 依此計算仍高於6,000 元,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000 元 ,亦為有理由。
⒊就醫車馬費5,000 元:原告主張因其傷勢有支出交通費用就 醫之必要等語,惟未能提出相關之收據為憑,亦為被告所爭 執,抗辯原告請求之車馬費太高等語,經查,原告到庭自承 其發生本件車禍時,就醫是自己開車或騎機車去,是發生第 二次車禍,大腿骨折才坐計程車,故原告主張以計程車費用 計算之全部就醫車資,顯有逾計,然原告既因本件傷勢而有 就醫之必要,其就醫所發生之交通費用,被告應予以賠償, 本院衡酌原告住所地位於元長鄉新吉村,其至土庫大山診所 就醫4 次(路程約7.8 公里)、至虎尾東方中醫診所就醫30 次(路程約13公里)、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4 月9 日至 源茂中醫診所就醫33次(路程約11公里),應屬所增加之生 活上需要,惟原告不能證明其所支出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住家至上開地點之距離, 以油資每公升約28元,每公升約15公里計算(車輛耗損部分 因損害甚微,不予列計)之費用,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0 0 元,應屬合理。
㈣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上傷勢,足見原告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而原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上市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約 50,000元;被告為國小肄業,務農,年收入約2 、30萬元, 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 頁),兩造之資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審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本院衡酌 上情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可採。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車固有過失,但原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依路權歸屬 ,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高,又本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 大約每小時50-6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 參,而當地道路係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其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在卷可憑,可見原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款規定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故本院衡酌上情,以及 本件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 2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80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 元【計算式:(9,00 0 +6,000+1,500+30,000)×20%=9,300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 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部 分,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此部分因被告願意照價賠 償,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