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7年度,251號
HLEV,107,花簡,25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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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51號
原   告 邱鴻昕 
訴訟代理人 羅丹翎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鄭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 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分別稱魚池61號房屋、魚 池62號房屋)及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即如附 圖所示B部分建物,下稱魚池60號房屋)及附圖所示C部分建 物《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B、C部分下 則合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地號均為花蓮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原均為已死亡之榮民莫富英興建 起造而為其所有,莫富英與原告之祖父為軍中同袍,一起搬 遷來臺居住,莫富英因未結婚且無子女,故其晚年生活均由 住在鄰近之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胞妹邱鴻玫協助照顧, 莫富英為感念原告家人之照顧,於民國99年間委請地政士林 培加將系爭房屋贈與邱鴻玫,並有簽立讓渡書,又該讓渡書 轉讓標的僅記載轉讓農墾段46內地號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所 有物權等,係因當時邱鴻玫莫富英均誤認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為莫富英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農墾段46內地號 土地上。另兩人99年間亦有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辦理第一次 房屋稅籍登記,並以邱鴻玫為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藉此完成 贈與行為。邱鴻玫復於104年8月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又莫富英則持續居住於上開房屋直至104年11月過世為止。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有繼續使用並於週遭種植農作物,偶爾 提供友人居住。被告約於106年9月之後開始占用系爭地上物 並擅自更換魚池60號房屋門鎖致原告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魚池60號房屋。上開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 上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魚池60號房屋遷出。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間前後搬到花蓮縣壽豐鄉,居住於系 爭房屋隔壁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



(下稱魚池59號房屋),魚池59號房屋前屋主曾向被告介紹 附近風土民情及居住戶情形,明確提及隔壁鄰居乃3戶人家 即賴振康莫富英、甘榮,均來自大陸,共同管理鄰地,房 舍各占1戶,其中系爭地上物為賴振康所有。賴振康莫富 英、甘榮相繼死亡,孤單1人居住於魚池60號房屋,之後又 拉電到後面之房子居住,但其電動車仍停在魚池60號房屋。 又賴振康年事已高,行動不甚方便,出入常以電動車代步, 又因房舍簡陋,常有缺糧、斷電,甚至於因颱風吹垮樹枝導 致賴振康無法進出之情況。被告基於敦親睦鄰之心,常協助 賴振康之生活起居,甚至就醫。因多所接觸才聽說賴振康提 及其與莫富英、甘榮之關係及分管之相關情況,賴振康最後 於105年底提及因無繼承人,希望將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讓渡 予被告,被告始與賴振康訂立讓渡契約書,向其買得系爭地 上物,被告亦已給付價金20萬元予賴振康。系爭地上物既為 被告所買得,被告即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附圖所示A、B、C部分為相連之地上物)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農墾段44地號土地上,又農墾段44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邱鴻 玫與原告為姊妹關係等節,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 10月15日花地所測字第107001074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及邱鴻玫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第65頁、 第72至75頁),應可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原為莫富英所有,嗣贈與邱鴻玫,邱鴻 玫再贈與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該地上物返還原告 ,及被告應將戶籍自魚池60號房屋遷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地上物是否 原為莫富英所有?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地上物 ,且將該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將戶籍遷出魚池60號房屋等,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地上物是否原為莫富英所有?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含系爭地上物之系爭房屋為莫富英所興建,原為其 所有,莫富英嗣將系爭房屋贈與邱鴻玫邱鴻玫再讓與原告 等節,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邱鴻玫與原告間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莫富英與邱鴻玫間之讓渡書、莫富英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38至13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 辯,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
⑶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莫富英與邱鴻玫間之讓渡書載明「本人莫 富英(以下稱甲方)向台灣糖業公司花蓮區處承租花蓮縣○ ○鄉○○段00○號等1筆面積共2,632.00平方公尺出租農地 ,今將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轉讓予邱鴻玫(以下稱乙 方),恐雙方約定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另本院曾以107年10月24日花院嶽民月 107花簡251字第05333號函文函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莫富英曾向該公司承租土地之相關資料,該公司僅提供莫 富英轉讓該公司農墾段46內號農地承租權利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149至164頁),其中有包括上開讓渡書之文件。惟查 該讓渡書並未提及莫富英所轉與之地上物之門牌號碼為何? 或是否即為系爭房屋等情。另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花蓮辦事處107年10月5日台財產北花字第10703098090 號函則載明「主旨:有關貴院受理107年花簡字第251號遷讓 房屋事件,函查本署經管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國有 土地地上建物(建物門牌:魚池60、61、62號,下稱系爭建 物)相關資料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土地, 本分署與祝承志、田進財君分別訂有(94)國基租字第0000 0號、(97)國基租字第00126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關 係皆存續中,出租範圍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各為魚池87號、魚 池63號。三、至所詢系爭建物,依本署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 系統查詢結果,魚池61、62號建物占用人為邱鴻昕君,魚池 60號建物占用人為鄭鴻德君。占用人與本分署間皆無成立租 賃關係或取得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系爭建物非屬本署經管之 國有房屋,亦非經由本署之同意而興建,特予陳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由該函文內容可知,魚池61、6 2號房屋占用人為原告,魚池60號房屋占用人為被告,且系 爭房屋並未經坐落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興 建等情,並無法看出當初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即為莫富英。 ⑷再就62號房屋、6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部分,查由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提出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房屋坐落之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納稅義



務人為原告(列表時間為107年3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另本院曾於107年5月1日函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 供魚池6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該局於107年5月9日以花稅財 字第1070007296號函函覆本院查無該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資 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再於107年7月13日發函請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提供魚池6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及詢 問魚池60、61、62號房屋是否分別均有稅籍資料。該局於10 7年7月19日以花稅財字第1070011332號函覆本院略以:房屋 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經本院107年5 月花院嶽民學107司簡調字第97號函查調該建物稅籍資料, 本局107年6月1日派員實地勘查該建物另貼有花蓮縣○○鄉 ○○村00號及61號門牌,依建物現況並釐正房屋坐落為花蓮 縣○○鄉○○村○○00號、61號、6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另該局再於107年10月5日以花稅財字第1070015885號 函覆本院略以:上開房屋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 ○○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莫富 英,起課時間99年12月;99年12月由邱鴻玫買賣取得(持分 1/1);104年9月由原告受贈取得(持分1/1),迄今5年內 未辦理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提供房屋稅籍證 明書1份,其載明房屋坐落門牌號碼變更為「花蓮縣○○鄉 ○○村○○00號,61號,62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又證人林培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林培加地政士事務所 從事地政士工作,從89年開始執業到現在。我認識莫富英, 我住的地方離莫富英住的地方約1、200公尺。房屋稅籍證明 是莫富英找我辦,設立範圍為房子還有豬舍,當時莫富英有 跟我提過房屋是他的,都住在那邊,我有實際看過莫富英講 的房子。莫富英當時跟我說他年紀大了,要把這東西讓渡給 邱鴻玫,需要那些資料,我說先要有稅籍才能過戶,所以先 設籍,設籍後請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莫富英的範圍到哪裡, 稅捐處才會登記那面積。稅捐處當然要去現場看,範圍也是 莫富英比給稅捐處的人看的。當時我幫莫富英申請稅籍時房 屋構造比、面積跟現在原告登記的一樣。當初產權移轉時就 只有62號而已,我過去時門牌好像只有1個,產權設籍時範 圍包括房子跟豬舍,後來有沒有增加門牌我不知道,當事人 隨時可以去申請門牌,不是我們管的。我有幫莫富英與邱鴻 玫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的讓渡事宜,如本院卷第 138頁的讓渡書是我製作,讓渡的地上物是莫富英住的房子 ,那時有住2個人,一個是莫富英,另一個人不知道名字。 當時有沒有提到地上物門牌號碼忘記了,但我們過戶是根據 台糖租約,還有房屋稅籍,有產權我們才可以辦理移轉,地



上物旁邊有豬舍,豬舍已經壞掉了,有無包括魚池我不曉得 ,我只移轉產權部分,他們只要我辦理所有權移轉而已。我 知道莫富英、邱鴻玫講的房子在池塘的後面那裡,至於門牌 幾號我記不得了。當時有無確認房屋實際坐落土地地號我不 知道,因為可以產權、權利移轉的就是台糖租約跟房屋稅籍 ,當時沒有特別再去查明房屋坐落的基地,我們只管房屋納 稅義務人是否為莫富英。後來邱鴻玫再將房屋產權讓渡予原 告也是我辦的,我在幫他們辦不動產讓渡過程不會到現場去 看,我們只負責權利移轉,他願意過戶給誰出示證明我們就 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由上開稅籍相關資料顯 示之登記過程及證人林培加所述內容,可知99年間係莫富英 找地政士即證人林培加辦理62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設立登記, 且當時係莫富英向地方稅務局人員指稱該房屋範圍等情,地 方稅務局於本件本院審理時之107年6月1日派員實地勘查, 再更正房屋坐落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00號、 61號、62號等情。然而,莫富英固有於99年間請證人林培加 辦理房屋稅籍設定登記,惟由證人林培加所述,莫富英僅將 課稅之房屋範圍指給地方稅務局人員以憑辦理登記,並未再 提出其他任何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確實為其所興建或所有, 且該屋亦非坐落於莫富英所承租之農墾段44地號土地上,是 尚難單憑上開稅籍登記之外觀及過程即推得系爭地上物即為 莫富英所有。況且,本院曾函請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提 供花蓮縣壽豐鄉魚池59、60、61、62號之門牌整編資料及戶 籍設籍資料等,該所於107年7月20日以壽鄉戶字第10700014 80號函覆資料顯示魚池59、60、61、62號之門牌係在73年3 月11日整編,且現魚池60號有被告設籍,魚池62號有原告設 籍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另由卷附之賴振康戶役政 資料顯示其於73年3月11日即有設籍於魚池60號之址等情( 見本院卷第224頁),莫富英之戶籍謄本則顯示其73年3月11 日即有設籍於魚池62號之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換 言之,魚池62、60號房屋均早已於73年3月11日即有經戶政 事務所編列此等門牌,亦即魚池60號房屋與62號房屋應為不 同之建物,則上述99年當時莫富英申請魚池62號房屋之房屋 稅籍資料顯難認係包括魚池60號房屋之範圍。復由卷附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90至95頁)及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位置可知,魚池60、61、62號房屋及C部分建物 為相鄰,縱使魚池62號房屋確實為莫富英所有或興建,然現 今房屋相鄰興建而共用牆面之情況並非罕見,亦無法以此反 推隔壁相鄰之魚池60號房屋即為莫富英所有等情。 ⑸至於證人黃染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莫富英,他來幾



年我忘記了,他來蓋房子,我問鄰居誰蓋房子,鄰居說莫富 英蓋的,但約是50幾年的事情。當時只是遠遠看到有人在蓋 房子而已,我知道他,路過會打招呼。我住的地方離莫富英 住的地方大概300公尺,本院卷第9頁照片內的房子是莫富英 的房子,前面是魚池,有豬舍,我從路邊走過去會看到。房 子蓋時就大概如照片的樣子,但屋頂不是鐵皮屋。我知道賴 振康,他是後來搬來的,我不知道他有無住在上開照片的房 子,我知道後來賴振康住在照片房子的後面,又隔一個魚池 ,我覺得好像是豬舍,我看到賴振康住在照片房子的後面很 久了,我看到時就是莫富英房子蓋好了,我要從他們房子過 去抓蛤才知道。我沒有看過賴振康住在照片裡的房子。我沒 有聽說被告跟賴振康買房子的事,剛才照片的房子莫富英死 後就是邱鴻玫整理,有沒有住我不知道,但都是邱鴻玫他們 在整理。我不知道那間房子總共有幾個人住過,我只知道莫 富英住過,我認識甘榮,鄰居都會說這個人是甘榮,我只知 道甘榮在魚池62號附近進進出出,但甘榮實際住哪裡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另證人林石松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退伍軍人,在花蓮榮民服務處當社區自願組 長,是1年1聘,從94年元旦做到現在。我只負責壽豐鄉的一 半,共和村榮民都是我負責,工作最重要的就是單身勸他回 榮民之家去住,生病的我就協助他們就醫,最重要的就是不 要讓單身的死在那裡。魚池60、61、62號房屋我有看過,94 年認識莫富英、賴振康,但不認識甘榮。魚池60、61、62號 房屋之前是誰的我不知道,94年間我去時,莫富英住正中央 62號,那裡有3間房子,但有時莫富英會睡在正中央的左邊 。正中央後面有個床,但比較沒有人住的痕跡,面對房子最 右邊的房子賴振康沒有住那裡,但賴振康摩托車放那裡,賴 振康車禍後買了四輪電動車,賴振康的四輪電動車跟摩托車 都放在最右邊房間。賴振康往生後有遺產確認小組確認資料 當時賴振康住的房子現在是60號,應該都有拍照,這棟房子 左邊小路進去豬舍最右邊有一間小小水泥屋,我94年去時賴 振康就住那裡面了,我有問過莫富英。賴振康沒跟我說過面 對房子右手邊那間是他的,他確定有跟我講魚池那個是他們 共同打拼來的。我沒有跟莫富英求證過,因為他們沒什麼往 來,沒什麼話好講。我最慢1個禮拜去他們那裡1次,因為單 身都8、90歲了,我們訪視頻率都很頻繁。賴振康過世時有 留下存摺存款,但之前賴振康已經完成不動產讓渡,所以被 告有打電話來說,他與賴振康完成讓渡事宜,所以我們請被 告與邱東峙(即原告之父)、管區警員、村長一起借邱東峙 家開治喪委員會,順便清點遺產,所以會請跟賴振康有買賣



交易的人一起來處理,賴振康去年死亡,去世前幾個月某天 ,被告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跟賴振康完成讓渡事宜,但我不 知道讓渡內容,所以賴振康往生後也有請被告拿資料過來開 會,找邱東峙是因為之前都借用他的地點開會,會議還是我 們主導,邱東峙在場,但完全沒有表達意見。莫富英死亡時 有遺囑,遺囑受益人是邱東峙或他的女兒。莫富英在世時完 全沒有說60、61、62號房屋是他的,我們問的話他們也不太 願意講。我不清楚被告跟賴振康買房子當初有無約定交付價 金的事情,但完成交易時被告有跟我講,賴振康戶頭有錢, 我們有拿存摺檢視過,確定有他們買賣的金額,交易前我有 特別交代被告,不要讓賴振康吃虧,是辛苦一輩子的東西。 莫富英早賴振康幾年過世,是邱東峙家在照顧他,莫富英往 生前的有天,有拿臺糖公文,內容是同意邱東峙承租莫富英 那邊,我印象中公文上面是有含地上物,交易我不會看內容 ,除非他往生為了管理財產我們才會問。我本來不知道今日 兩造發生的爭執內容,有天為了莫富英遺產所以用手機跟邱 東峙家聯絡,他們才說本件糾紛要我作證。關於房屋產權歸 屬我不知道,當初房子是誰蓋的我沒有親自見聞過。我從94 年進行榮民訪查工作起,看到現況門牌60號房屋內,除放置 賴振康機車或四輪電動車外,還有簡單的一點雜物,進出都 是賴振康,門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由上開 證人黃染子之證述內容僅可知其係因鄰居稱系爭房屋為莫富 英興建而得知此事,其並未曾向莫富英或賴振康求證此事, 是其所言是否即可推得系爭地上物為莫富英所有,顯有疑義 。又證人林石松亦稱當初系爭房屋是誰興建其沒有親自見聞 等語,故由證人黃染子林石松之上開證述內容顯無法證明 系爭地上物即為莫富英所有或興建。
⑹承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原即為 莫富英興建或所有,則其自無從透過所謂之莫富英贈與原告 之胞妹邱鴻玫邱鴻玫再贈與原告之過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故原告並無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堪 予認定。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地上物,且將該 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將戶籍遷出魚池60號房屋等,有無理由 ?
查原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其 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又被告 占有系爭地上物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亦無不當 得利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 爭地上物,且將該地上物返還原告,及將戶籍遷出魚池60號 房屋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如原告上開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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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