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史旻育(原名:史梅桂)
黃雅文
黃竣彥(原名:黃偉倫)
黃 根
黃德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玲 住同上
被 告 黃德風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黃健文 住花蓮縣○○市○○里00鄰○○000號
黃春子 住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黃阿雲 住花蓮縣○○市○○里00鄰○○000號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之花蓮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按被告黃根、黃德宗、黃德風、黃健文、黃春子、黃阿雲各七分之一,被告史旻育、黃雅文、黃竣彥各二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旻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史旻育、黃雅文、黃竣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史旻育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理無 果,被告史旻育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434,010元及遲延 利息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健雄與被 告黃根、黃德宗、黃德風、黃健文、黃春子、黃阿雲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嗣黃健雄於民國90年11月11日死亡後,黃健雄 之部分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史旻育、黃雅文、黃竣彥再轉
繼承,亦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被告史旻育怠於辦 理系爭土地分割,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德宗、黃德風、黃健文、黃春子、黃阿雲:被告史旻 育是伊等弟媳婦,已有幾十年未聯絡,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不適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根: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若要分割應留路可走等語。㈢、被告史旻育、黃雅文、黃竣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史旻育積欠其債務434,010元及及遲延利息尚 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第7至9頁),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 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44至46頁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史旻育本得主張分割共 有物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史旻育卻怠於對
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 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原為黃健雄 及被告黃根、黃德宗、黃德風、黃健文、黃春子、黃阿雲因 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嗣黃健雄於90年11月11日死亡後, 黃健雄之部分再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史旻育、黃雅文、黃 竣彥因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0-4至20-5 、36至46、63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亦即被告黃根、黃德宗、黃 德風、黃健文、黃春子、黃阿雲各分得應有部分7分之1,被 告史旻育、黃雅文、黃竣彥分得應有部分21分之1,核此分 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間之公平性,且符 合被告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無不利於經濟上 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史旻育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請求分 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為依被告黃根、黃德 宗、黃德風、黃健文、黃春子、黃阿雲各7分之1,被告史旻 育、黃雅文、黃竣彥各2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本件訴訟係因被告史旻育積欠債務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而提起,應與其餘被告無關,其餘被告僅因係公同共有人而 列為共同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由被告史旻育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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