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07年度,366號
HLEV,107,花小,36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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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巫欣怡
      張祐慈

被   告 劉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欣怡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貳元,給付原告張祐慈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均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秋霖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5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段222之6號前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之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後方來車,禮 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原告巫欣 怡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搭載原告張祐慈,亦沿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 址,未注意左前方快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因而閃避不及,雙 方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巫欣怡受有右側手部 第五指外側開放性傷口1.5公分、右側足部第一大腳指挫傷 及擦傷、左手小指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原告張祐慈則受 有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2,614元、就醫及複診往返市區交通費4,800元、安全帽毀損 5,800元、重機車維修費7,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巫欣 怡請求32,000元、張祐慈請求1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巫欣怡4萬7,024元,給付原告張祐慈2萬3,6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撞伊的,原告撞到伊後面,伊要轉彎了, 伊彎過去90度了,至少95度了,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後座的



乘客在玩手機,兩造均有過失;伊車子後輪後面的條子也壞 了,右後門只有刮傷,伊沒有去估價,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2,614元沒意見,其餘均有意見,原告頭部又沒有受傷,請 求安全帽費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 圖、估價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修理機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至6頁、本院 卷第19頁),參諸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 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107交易字第30號)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614元:
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醫療相關 費用收據(原告張祐慈790元、原告巫欣怡1,824元,見附民 卷第3頁),且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就醫及回診往返市區交通費用4,8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僅提出救護證明(附民卷第4頁),未提出相關 收費收據,復為被告所爭執,不應准許。
⒊購置安全帽5,800元部分:
原告固稱其安全帽受有損害,而另新購安全帽,並提出收據 為憑(附民卷第4頁),然其購買安全帽之收據尚無從認定 原安全帽即受有損害,且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3105號卷內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觀之(下稱警卷,見警卷第29、32至33頁),



並未見原安全帽受有損害,而原告就其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新購安全 帽費用求償於被告,要非有據,並不能許。
⒋機車修理費7,500元部分:
原告巫欣怡主張其所有之上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後,支出 修理費為7,50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19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巫欣怡機車出廠日 期為2012年10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車籍頁面可參(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34頁),而本件車禍 發生日為105年12月23日,已使用4年2月,其車齡顯逾耐用 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故 原告巫欣怡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殘值 為75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750元,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巫欣怡請求32,000元、張祐慈請求18,000元部分 :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其因此而有精神 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106 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情,認原告巫欣 怡、原告張祐慈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分別各以2萬元 、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能許。 ⒍綜上,本件原告巫欣怡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萬2,574元( 計算式:醫藥費1,824元+機車修理費750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22,574元);原告張祐慈為1萬790元(計算式:醫藥 費7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0,790元)。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劉秋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 ,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巫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份注 意左前方快車道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業經臺灣省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巫欣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張祐慈既由 原告巫欣怡所搭載,原告巫欣怡即為其使用人,依前揭規定 ,巫欣怡之過失應視為張祐慈之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 違規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各負30%、70%之肇事責任。因此,原告巫欣怡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2,574元之7成,即15,802元(計算式:22,57 4元×70%=15,80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祐慈得請 求之金額為7,553元(計算式:10,790×70%=7,553元),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巫欣 怡15,802元,給付張祐慈7,5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係經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惟其中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 分,不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件併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並已繳 納裁判費。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 原告該項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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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