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32號
HLEV,107,花原簡,32,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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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任春梅 
被   告 連紫媖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紫媖因周轉不靈,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105 年10月31日還 款,惟後續被告僅清償3 萬元,尚欠17萬元,爰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萬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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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