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24號
HLEV,107,花原簡,24,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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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峻宇 
訴訟代理人 陳永鑫 
被   告 林智培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12月7日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9日晚間飲用酒類後,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是日23時30分許駕 駛車牌6993-L5 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且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循遵行方向行進, 並應注意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超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斯時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48 .4公里處,非但未因酒後夜間駕車謹慎行駛,竟於深夜在道 路視線不明狀態下,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連續超越其前方 4 、5輛車,適有訴外人林晏景駕駛車牌7729-A5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經該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逆向侵入其車道閃避不及正面相撞,造成兩車全毀,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髖關節脫臼,右膝撕裂傷及右下巴撕 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分別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 )9萬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撫慰金30萬元,合計4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並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4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內證據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上述 被告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傷害,經醫囑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及休 養三個月,除依原告警詢筆錄記載當時尚在待業,又不能提 出工作收入之證明,應以當時基本薪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所致工作收入損失為66,000元外,其餘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有收據在卷可證,其慰撫金30萬元之請求,依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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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