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7年度,41號
HLEV,107,花原小,4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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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41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憶萍 
被   告 王之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
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瑞光,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光 輝,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提出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蔡光輝 ,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45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之起息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7 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竊取他 人種植之檳榔及避免被監視器紀錄其犯罪過程,遂故意以黑 色噴漆噴塗原告所有並架設於花蓮縣秀林鄉重光部落內之路 口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並造成該監視器毀損,原告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15,1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145元,及自107年2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空白標單明細表為證( 見附民卷第8至9頁),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卷影卷第132頁), 應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既故意破壞系爭監視器,致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15,145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此金額,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45元,及自 107年2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就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 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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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