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07年度,51號
HLEV,107,玉小,5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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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小字第51號
原   告 詹錢森 

被   告 范姜隨妹

訴訟代理人 陳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
度花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下午 3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 ○0 號前,公然對原 告辱罵稱:「雞巴森」等語,致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有 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願與原告和解 ,惟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得以接受之賠償金額為 5,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係鄰居,被告前於107 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 在花蓮縣○○鄉○○路0 段0 ○0 號前,公然對原告辱罵稱 :「雞巴森」等語。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266號、237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359 號刑事簡易 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罰金5,000 元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光碟譯文、上 開起訴書影本及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花簡 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 7 頁至第8 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原告辱罵稱 :「雞巴森」等語情,有前揭證據足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明知原告姓名為「詹錢森」 ,而猶以帶有貶低他人社會評價之字詞「雞巴」等語冠於 被告姓名之前以辱罵原告,即有貶抑原告之意思,且被告 係於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陳述系爭言論,以足使原告 之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已有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 有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45年生,因 本件被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國中畢業,業農,105 年度 、106 年度無所得然有財產;被告為37年生,不識字,目 前無業,105 年度、106 年度有所得然無財產,被告及其 配偶均具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之配偶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 份、花蓮縣瑞穗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2 份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19頁、第28頁至第30頁)。則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 ,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 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000 元,及自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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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