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玉小字第4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潘彥宏
溫紘毅
被 告 田達即田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約 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920元,除頭期款1,000元於交 車時繳付,剩餘價款即分期總價25,920元,自98年4月起分 12個月,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160元, 買賣價金如有遲延2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 起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一期未繳,於98年5月 20日即第2期繳款日仍未依約繳款,是被告所欠車款25,920 元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繳付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0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行照等件影本(見卷第6-8頁)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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