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唐誌良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唐中翼
唐中盛
唐中輝
唐玉芳
蘇容慧
蘇容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於給付被告乙○○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同時,被告丙○○、甲○○、乙○○、丁○○、庚○○、己○○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04年3月12 日向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 將塗銷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唐許 抹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前後 所為訴之變更,實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唐許抹於民國102年8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皆為其全體繼承 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唐許抹生 前於91年8月2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 土地遺贈予原告,詎被告乙○○另案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請求分割遺產,嗣經判決乙○○之訴駁回,其復於二審追 加備位之訴,對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遭上訴駁回確
定,然因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系爭遺囑記載「土地一筆」, 究指何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遺囑登記,是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依系爭遺囑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繼承自被 繼承人唐許抹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被繼承人唐許抹於89年即失智,系爭遺囑非唐 許抹之真意,且內容有許多字為被告丁○○所寫,系爭遺囑 應無效,並請求鑑定遺囑筆跡;如本院認系爭遺囑有效,其 亦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同意原告以價額補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甲○○、丁○○: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庚○○、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一 切尊重長輩之決定及本院之判決,並希望原告能負擔登記費 等罰鍰新臺幣(下同)5,26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甲○○、乙○○、丁○○及訴 外人蘇唐錦珠(73年1月11日死亡)、唐久惠(72年4月10日 死亡)為被繼承人唐許抹(11年8月3日生,102年8月6日死 亡)與其配偶唐進南(已歿)所生,其中唐久惠、蘇唐錦珠 均先於唐許抹死亡,唐久惠絕嗣,蘇唐錦珠自唐許抹之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庚○○、己○○代位繼承,並與其他被 告丙○○、甲○○、乙○○、丁○○及原告,均屬被繼承人 唐許抹之合法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唐許抹於91年8月27日立 有系爭遺囑,其死亡後,遺產為系爭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75-191、1 95、19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案卷,核閱 無誤,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乙○○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一節: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 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
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乙○○曾另案對原告及其他被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唐許抹之系爭土地,並於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訴訟程序進 行爭點整理,將「系爭遺囑是否為唐許抹所書立?唐許抹立 系爭遺囑是否具有立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是否合乎民法第11 90條之要件?」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而 前案一、二審法院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已於判決 理由中論斷系爭遺囑合法有效,且乙○○曾表明系爭遺囑為 唐許抹之筆跡一情不爭執,僅抗辯唐許抹已失智,因認無再 鑑定系爭遺囑全文字跡是否為唐許抹所書寫之必要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被告乙○○於本件所辯 系爭遺囑無效之理由與前案相同,而前案判決歷經二審裁判 確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除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就前案 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被告乙○○於本 件再辯稱系爭遺囑無效云云,並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是否有理? 1.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 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 效力,合先敘明。
2.查被繼承人唐許抹所立系爭遺囑有效,業如前認。又系爭遺 囑記載「茲因立遺囑人唐許抹年齡已大現在財產只有土地一 筆,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其他子女均已 分財產,只剩肆子戊○○尚未分到財產,現在同意本人唐許 抹死後將此土地歸肆子戊○○一人,任何兄弟姊妹不得異議 ,遺產稅由戊○○負擔。」等語,核其性質應屬遺贈,而此 遺贈業於被繼承人唐許抹於102年8月6日死亡時發生效力。 又上開遺囑內容所載之土地一筆實指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 ,此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建物登記謄 本顯示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等情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4、 3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堪以認定 。
3.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 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
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次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 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 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 ,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
4.再者,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 定可知,遺囑人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遺囑縱然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繼承人仍得保留特留分之部分,始為交付遺贈 物。又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後,受遺贈物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 若解為受遺贈人得依價額補償而免負返還現物之義務者,則 使特留分權利人由所有權人降為債權人之地位,對其而言, 實屬不利,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除非得特留分權利人 之同意,否則無論遺贈物是否為可分、不可分,是否已交付 、未交付,均不得依價額而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或請求標的 物之交付(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8年2月7版第2刷,第 347頁)。查唐許抹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且 系爭土地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是原告雖 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然因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其中特留分權利 人即被告乙○○抗辯如系爭遺囑有效,其同意原告以價額補 償而交付遺贈物等語,其餘被告則無意見,依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就違反特留分部分以補償價額予被告乙○○之方式, 請求被告履行遺贈物之移轉登記。
5.又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 法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被告丙○○、甲 ○○、乙○○、丁○○及庚○○、己○○等7人分別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及代位繼承人,依法其等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價值以900萬元計( 見本院卷第283頁,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 上易字第6號判決不爭執事項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加4成做為計算該補償金額之基準),被告乙○○之特留分 數額應為75萬元(計算式:900萬元×1/6×1/2=75萬元), 另其他被告丙○○、甲○○、丁○○均捨棄原告之價金補償
,並願交付遺贈物,被告庚○○、己○○則具狀表示尊重長 輩之決定及法院判決,準此,原告自得以價額75萬元補償被 告乙○○之方式,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抗辯系爭遺囑之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 ,然其同意原告價金補償方式以取得遺贈物之移轉登記,並 經算定其補償價額為75萬元,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甲○○、乙○○、丁○○、庚○○、 己○○應就其與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唐許抹之系爭土地,協 同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本院應 為原告提出75萬元予被告乙○○之對待給付時,命被告即協 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判決如主 文。
五、至於被告庚○○、己○○盼原告負擔其登記費等罰鍰5,260 元等語,雖與本件無關,然原告亦到庭同意另行給付予被告 庚○○、己○○(見本院卷第283頁),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一:被繼承人唐許抹之遺產範圍
┌──┬────────┬────┬───────┬───────┐ │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備 註 │ │ │ │ │ │ │
├──┼────────┼────┼───────┼───────┤ │ │高雄市鹽埕區興橋│全部 │ 67 │現登記為兩造公│ │ 1 │段425地號土地 │ │ │同共有 │
├──┼────────┼────┼───────┼───────┤ │ │高雄市鹽埕區興橋│全部 │ 16 │同上 │
│ 2 │段426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二: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
│ │ │ │ │
├──┼────┼─────┼──────┤
│ 1 │乙○○ │1/6 │1/12 │
├──┼────┼─────┼──────┤
│ 2 │丙○○ │1/6 │1/12 │
├──┼────┼─────┼──────┤
│ 3 │甲○○ │1/6 │1/12 │
├──┼────┼─────┼──────┤
│ 4 │戊○○ │1/6 │1/12 │
├──┼────┼─────┼──────┤
│ 5 │丁○○ │1/6 │1/12 │
├──┼────┼─────┼──────┤
│ 6 │庚○○ │ │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 │
│ 7 │己○○ │1/6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