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柯○香
相 對 人 柯○春
柯○紋
柯○珍
柯○騰
蔡○芳
廖○鴻
莊○傑
蘭○惟
蔡○卉
蔡○樺
柯○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雄(下稱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前曾書立遺囑分配遺產,嗣相對人 甲○○基於其特留分被侵害為由,起訴行使扣減權,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號判決被繼承人遺囑內容侵害相對 人甲○○之特留分,相對人甲○○得就遺產行使扣減權確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同為特留分遭侵害之人,並為前開 確定判決之共同訴訟人,相對人甲○○扣減權行使之效力自 及於聲請人,被繼承人遺囑侵害聲請人特留分之部分即失效 力,聲請人10分之1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特留分扣減之訴訟,聲明為:(一)確認聲請人為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二)相對人丙○○、戊○○、丁○ ○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19所示土 地及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0月4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相對人乙○○應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11 、13、14、17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107年10月8日之遺 贈登記予以塗銷。為免第三人有因不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而受有不利益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核發起訴證明,以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前開事件中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塗銷遺 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之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又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 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裁定許可聲請人 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爭不動 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延後處 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可能造成之影響,參考系爭不動產公告地價及房屋稅課稅現 值,價值總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688,492元,聲請人聲 明請求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聲請人之特留分比例為1/10,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68,849元(計算式:60,688,492 元×1/10=6,068,8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法院辦案期間共5 年期間(本件應適用家 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2 年、第二審審判辦案期 限2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相對人所受法定利息之 損害合計為1,517,212元(計算式:6,068,849元×5%×5=1 ,517,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 額以1,517,212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
│編號│種類│地號及建物地址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1/60 │1,572,625元 │
│ │ │○○地號 │ │ │
├──┼──┼──────────┼─────┼────────┤
│2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1/60 │66,875元 │
│ │ │○○地號 │ │ │
├──┼──┼──────────┼─────┼────────┤
│3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1/60 │312,875元 │
│ │ │○○地號 │ │ │
├──┼──┼──────────┼─────┼────────┤
│4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1/60 │771,625元 │
│ │ │○○地號 │ │ │
├──┼──┼──────────┼─────┼────────┤
│5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1/3 │389,400元 │
│ │ │○○地號 │ │ │
├──┼──┼──────────┼─────┼────────┤
│6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7,044,600元 │
│ │ │○○地號 │ │ │
├──┼──┼──────────┼─────┼────────┤
│7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8/9 │31,467元 │
│ │ │○○地號 │ │ │
├──┼──┼──────────┼─────┼────────┤
│8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8/9 │188,800元 │
│ │ │○○地號 │ │ │
├──┼──┼──────────┼─────┼────────┤
│9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8/9 │9,030,934元 │
│ │ │○○地號 │ │ │
├──┼──┼──────────┼─────┼────────┤
│10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2,619,600元 │
│ │ │○○地號 │ │ │
├──┼──┼──────────┼─────┼────────┤
│11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2,619,600元 │
│ │ │○○地號 │ │ │
├──┼──┼──────────┼─────┼────────┤
│12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2,619,600元 │
│ │ │○○地號 │ │ │
├──┼──┼──────────┼─────┼────────┤
│13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424,800元 │
│ │ │○○號 │ │ │
├──┼──┼──────────┼─────┼────────┤
│14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212,400元 │
│ │ │○○號 │ │ │
├──┼──┼──────────┼─────┼────────┤
│15 │土地│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29,920,000元 │
│ │ │○○號 │ │ │
├──┼──┼──────────┼─────┼────────┤
│16 │建物│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416,650元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7 │建物│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811,937元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8 │建物│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54,619元 │
│ │ │○○號 │ │ │
│ │ │ │ │ │
├──┼──┼──────────┼─────┼────────┤
│19 │建物│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333,622元 │
│ │ │○○號 │ │ │
│ │ │ │ │ │
│ │ │ │ │ │
├──┼──┼──────────┼─────┼────────┤
│20 │建物│高雄市鳳山區○○段○│全部 │1,246,463元 │
│ │ │○○號 │ │ │
│ │ │ │ │ │
├──┴──┴──────────┴─────┼────────┤
│ │合計: │
│ │60,688,49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