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2號
原 告 劉○○仁
曾○宏
曾○連
曾○能
曾○元
曾○瑋
曾○聖
曾○晨
被 告 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均為第三人曾○德、曾○○ 松蘭之繼承人,曾○德於民國88年**月**日死亡,曾○○蘭 於90年**月**日死亡,曾○德之遺產中包含如附表壹、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曾○德原繼承人為曾○○蘭、壬 ○○○、丙○○、戊○○、丁○○、乙○○6人,又丙○○ 、戊
○○雖因曾○德遺囑宣告喪失繼承權,惟二人之應繼分應由 二人之子女己○○、庚○○、甲○○、辛○○代位繼承。 而就被繼承人曾○德之遺產,曾○○蘭、壬○○○、丁○ ○、曾○及被告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為12分之1 ;己○○、庚○○、甲○○、辛○○為應繼分為12分之1 ,特留分為24分之1。然被告卻於107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登 記之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經鈞院以 107年度家調字第2116號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審理中。該訴之 聲明係確認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有扣減權存在,107 年4月9日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公同共有。為免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致本件之相關法律關係複雜,原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曾○德、曾○○蘭之繼承人,被告以曾 ○德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4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家 調字第21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份、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曾○德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核本院 107年度家調字第1568號遺產分割等事件中,原告訴請被告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 ,又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舉證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雖 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許可原告供相當 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四、又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被告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是被告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 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 價值,經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83,816元(計算式 如附表貳),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並 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420,954元(計算式:
5,683,816×5%×5=1,420,954元),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為1,420,954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机怡瑄
附表:
壹、
┌──┬─────────────┬────┐
│編號│被告登記項目(地號) │被告所有│
│ │ │比例 │
├──┼─────────────┼────┤
│ 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120 │
├──┼─────────────┼────┤
│ 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 │
├──┼─────────────┼────┤
│ 3│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 │ ├──┼─────────────┼────┤ │ 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 │ ├──┼─────────────┼────┤ │ 5│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1/1 │ ├──┼─────────────┼────┤
│ 6│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1 │
├──┼─────────────┼────┤
│ 7│高雄市○○區○○段702-1地 │ 1/6 │ │ │號 │ │
├──┼─────────────┼────┤ │ 8│高雄市○○區○○段702-2地 │ 1/6 │ │ │號 │ │
└──┴─────────────┴────┘
貳、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自就被繼承人曾○德遺產之特留分換算尚得 行使扣減權之價額:
(一)原告壬○○○、丁○○:
1.原特留分換算價額:每人1,192,470元 【計算式:14,309,643×1/12=1,192,470】
2.扣除已受分配部分後,尚得行使扣減權之價額: 每人1,178,170元【計算式:1,192,470-14,300= 1,178,170】
(二)原告己○○、庚○○、甲○○、辛○○: 每人596,235元【計算式:14,309,643×1/24=596,235】(三)合計:4,741,280元
【計算式:(1,178,170×2)+(596,235×4)= 4,741,280】
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曾○○蘭遺產之繼承權受侵害價額: 即曾○○蘭對被繼承人曾○德遺產之特留分所得行使扣減權 之價額之5分之4:
942,536元【計算式:1,178,170×4/5=942,536】三、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683,816元 【計算式:4,741,280+942,536=5,683,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