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鐘慶文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相 對 人 鐘月燕
代 理 人 鐘慶祥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鐘吳輝娥
程序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 項酬金,法定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 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 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 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 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第5 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甫於民國107 年9 月 18日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 序監理人。惟甲○○○已於同年月27日死亡,本件程序監理 人僅進行閱卷之工作,有程序監理人陳報狀一紙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所進行工作之內容及其具狀僅聲請閱卷 之支出206 元,併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 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6 元,應屬適當。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