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68號
KSYV,107,家聲,68,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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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董台生 
非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董合政 

非訟代理人 董耀中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相對人丁○○及第三人丙○ ○之父母董春榮、董孫妲,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且不能 維持生活,兩造及丙○○既均為董春榮、董孫妲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對董春榮、董孫妲均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92年 起至董春榮、董孫妲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04年11月 28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僅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供其等使用,其餘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並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所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之作為本件審酌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 還由聲請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共1,872,546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72,546元,及自本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則以:董春榮、董孫妲於92至99年間居住於士林,名 下有房屋,且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兩造均未與其等 同住,伊每1至2月前往探視時均給予孝親費,每年共約10至 15萬元不等,其等生活應屬無虞。嗣董春榮、董孫妲搬離士 林後與伊失聯,直至100年6月伊方得知聲請人已出售董春榮 名下房屋,並擅將董春榮、董孫妲帶至高雄生活,伊前往探 視董春榮、董孫妲時,亦提供孝親費10餘萬元,並自此不定 期匯款至董春榮帳戶直至106年共計21萬元,反觀,聲請人 自101年4月起迄今列為中低收入戶,應無力支付其所聲稱之 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自92年1月1日起至董春榮



、董孫妲分別死亡之日止,單獨扶養父母董春榮、董孫妲, 代為墊付相對人本於扶養義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兩造父母董春榮、董孫妲於系 爭期間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如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於系 爭期間所代墊之費用1,872,546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理?四、經查:
(一)本件董春榮、董孫妲為兩造及第三人丙○○之父母,分別於 106年9月20日、104年11月2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 可徵(見本院卷一第4頁),堪以認定。是兩造與丙○○既 為董春榮、董孫妲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共同位列董春榮、董孫妲之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63年間購買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士林房屋),並與其父母董春 榮、董孫妲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鄰居甲○○到庭證 稱:伊曾居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5年, 嗣遷往同段282巷6號住20年,並於100年間向聲請人購買同 段280巷7弄2號房屋,聲請人及董春榮、董孫妲先前同住於 士林房屋時,伊曾去該處二次,看過聲請人煮飯給董春榮、 董孫妲2人吃,但因伊生意很忙,不太常去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6至178頁);另據證人甲○○所提出讓渡書顯示,聲請 人於63年4月間向第三人葉蘭芳購買士林房屋,嗣於100年7 月15日間轉售予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足 見聲請人主張其對士林房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並曾與父母 同住等情,尚非無據,相對人辯稱士林房屋為父親董春榮名 下所有,聲請人並未與父母居住於士林房屋云云,即無可採 。聲請人雖主張父母與其同住之系爭期間,父母並無存款, 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其代墊扶養費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 閱董春榮及董孫妲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董孫妲於 92年1月24日時有存款12,540元,直至其104年11月28日死亡 前尚有存款餘額40,067元,存款餘額不減反增,系爭期間存 款入帳有源自敬老津貼、利息,甚至有跨行匯入、無摺存款 、現金存款、存簿轉存、交換代付、重陽禮金,且於100年 間之存款更有多達339,346元;而董春榮92年6月21日時有存 款2,081元,直至其106年9月20日死亡時雖僅有存款餘額365 元,然系爭期間除有多筆敬老津貼、利息入帳,更有丙○○ 入戶匯款、經濟部加工跨行匯入、丁○○跨行匯入、重陽禮 金及不明之現金存款、入戶匯款、憑證轉帳、跨行轉入,且



於92年至100年4月間,其每月存款有多筆達10萬元上下等情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送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3頁),顯見,董春榮、 董孫妲之收入非僅有敬老津貼,同居之夫妻,亦有互相支應 生活費之可能,且其等每月結存及支出不定,則縱董春榮、 董孫妲結存金額曾有單月僅餘個位數之金額,恆屬其等生前 資金運用之故,尚難逕以單月存款金額,即遽認董春榮、董 孜妲於系爭期間均屬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董春榮、 董孫妲於系爭期間均屬不能維持生活,並不足採。至於聲請 人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作為計算兩造之父母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數額云云,惟聲 請人自承其個人收人每月扣掉貸款所餘7,000元,再加上父 母之老年年金7,000元,共1萬4,000元,是三個人共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顯見,董春榮及董孫妲之實際花費並 不高,況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年度家庭收支報告中,所載之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套裝旅 遊、娛樂消遣等)、教育費用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 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生活之所需,聲請人逕將其援 用作為計算兩造父母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數額之標準,亦不足 取。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與董春榮、董孫妲自92年至100年間同住於 士林房屋1樓,2樓則出租供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所得約2萬 元,作為董春榮、董孫妲零用,然聲請人就該屋有出租收入 情事並未舉證已實其說,縱認有若干現金收入交由董春榮、 董孫妲管理使用,惟其給付董春榮、董孫妲金錢或為贈與或 委任管理租賃物之報酬等原因不一而足,難以逕認屬扶養費 用之給付。再由聲請人所檢附之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載明核列日期101年4月1日、戶內列冊人口共計1 人,且其另案主張102年11月間因車禍導致尾椎受傷,尚需 復健,難以謀職,每月僅賴勞退金7,183元維生,難以維持 生活等語,因而對其子女即第三人董御銘董御鈞董佼靈 訴請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168號裁定其 子女董御銘董御鈞董佼靈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其死亡 之日止,各給付其4,00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網路列印 該裁定附卷可佐,則聲請人既於101年4月即列冊中低收入戶 ,更主張其難以維持生活向子女訴請給付扶養費,衡情,聲 請人至少於101年4月後應無扶養其父母董春榮、董孫妲之能 力,是聲請人於聲請狀附表主張101年至103年為其父母董春 榮、董孫妲每年支付約440萬元至473萬元,於董孫妲死亡後 之104年至106年9月間每年支付董春榮至其死亡時約254萬元



至199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四)至於證人戊○○即聲請人同居人固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10 2年為同事,交往一年多後開始於高雄市○○區○○○路00 號4樓同居,兩人同居前聲請人係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都 是聲請人照顧,兩人同居時,聲請人母親已過世,伊有幫忙 照顧聲請人父親,伊看過丙○○來過,有給董春榮1萬元之 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6-1頁),佐以聲請人自承相對 人曾匯款21萬元,業如前述,足見,除聲請人外,相對人、 丙○○、戊○○等人亦多少有所付出照顧之責,惟按子女應 孝敬父母,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蓋子女於父母 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 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此為人倫孝 道所必然,惟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付出,係屬 倫理道德層次之問題,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 不容混為一談,不得逕以聲請人曾為父母支付金錢,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兩造之父母已屬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董春榮、董孫妲於系爭期 間,實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自無受扶養之必 要,業如前認,是縱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曾給付董春榮、董孫 妲金錢或提供住所等情,為其等多付出一份孝心,此應屬聲 請人出於孝養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主張此係其為相對人代支付之扶養費,相對人亦無 扶養義務消滅致受有利益可言,聲請人上開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本件縱認董春榮、董孫妲於系爭期間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按 「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 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 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 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 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 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 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 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 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 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扶養權利人與 扶養義務人間並未就扶養方法踐行上開程序,予以確定,各 扶養義務人自不得逕行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而自行先代墊扶養費用。更不得憑此於日後,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對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以免變相剝奪扶 養權利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有協議扶養方法究採由扶養義務 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 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權利。查本件 聲請人自承其於100年時想換個環境搬至高雄,請相對人將 父母帶至家中輪流奉養,相對人置之不理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相對人則辯稱聲請人事先並未告知等語,由兩造 陳述,可知本件關於董春榮、董孫妲之扶養方法,既有爭議 ,而未曾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有召集權人聲請法 院處理,經法院裁定確定以「給付扶養費」為董春榮、董孫 妲之扶養方法,聲請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董 春榮、董孫妲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從而,聲請人逕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 之過去扶養費用,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董春榮、董孫妲於系爭期間之存款、收入既足以 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 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故縱 聲請人曾為董春榮、董孫妲支付費用,乃基於為人子女之倫 理孝道所為奉養,此與基於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之規定所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 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再縱認董春榮、 董孫妲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未經法定程序確定對於董春 榮、董孫妲之扶養方法前,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 對董春榮、董孫妲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1,872,54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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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