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247號
KSYV,107,家聲,247,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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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潘○○ 

上列聲請人因與詹雨璇詹進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關於上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29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開庭 時,已告知承審法官廖家陽關於不動產是合法贈與,承審法 官卻包庇對造甲○○、乙○○之代理人,讓代理人多次提問 聲請人關於不動產之去向,刻意不加以制止,且在每次開庭 均詢問聲請人惡意將合法之贈與謀圖變成脫產行為,此有本 案107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下稱9 月10日筆錄)第4 頁記 載可證;又9 月10日筆錄第5 頁記載「相對人:我名下沒有 房子,為了要避債及有地方住,所以我將房子贈與給孩子。 」等語,此乃無中生有、捏造文字。另在本案未開庭前聲請 人可以依個人意願進行買賣或贈與,然本案107 年10月18日 訊問筆錄(下稱10月18日筆錄)第2 頁卻記載:「法官:對 於聲請人今日提出之家事陳述二狀有何意見?相對人:陳述 意見狀所述脫產的行為我不認同,因為兒子有交女朋友,他 將來會結婚,所以我房子是給兒子住的,而且一般脫產是有 金錢的交易,我並沒有…。法官:對相對人所述有何意見? 聲請人代理人:關於脫產的部分,從謄本上可以看出,相對 人是在本件訴訟期間將不動產過戶,顯然是脫產行為。」等



情,可見承審法官故意將不動產過戶日期記錄為訴訟期間, 包庇甲○○、乙○○之代理人編造不實財產變動期間為訴訟 期間,再次構陷聲請人有脫產行為;又10月18日筆錄第3 頁 記載:「法官: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 9 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820600 號函檢送芎蕉段215 之3 地號、同段38、235 建號謄本及異動索引,有何意見? 聲請人共同代理人:足證相對人是在本件聲請後,已知悉有 此案件時移轉,顯然是脫產行為。」等語,顯然承審法官又 故意拿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詢問兩造,故意變造聲請人之不 動產登記日期,再次構陷聲請人有脫產行為;復以10月18日 筆錄第4 頁記載:「聲請人共同代理人:由此顯見相對人並 沒有住在那裡,否則怎麼會不知道地址。就9 月8 日開庭時 ,房子是為了要避債才給兒子,由此足證是為了脫產。」乙 節,是承審法官前於9 月10日筆錄第5 頁捏造之文字段落, 剛好讓甲○○、乙○○之代理人拿來使用,以陷害聲請人, 上情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包庇甲○○、乙○○之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9 月10日筆錄第5 頁及10月18日筆錄第2 、3 頁之前開記載,為無中生有、捏造文字,且承審法官故意 將不動產過戶日期記錄為訴訟期間及變造聲請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等情,核均屬對於筆錄記載有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216 條規定:「筆錄或前條文書內所記第21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 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 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 ,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是若聲請人主張筆錄記載錯 誤而有異議,應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然聲請人於當 庭閱覽筆錄後並未表示異議,且於筆錄簽名確認,此經本 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有 執行職務偏頗之情事,自無足取。
(二)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包庇甲○○、乙○○之代理人,讓 代理人多次提問聲請人關於不動產之去向,且每次開庭均 詢問聲請人惡意將合法之贈與謀圖變成脫產行為,構陷聲 請人有脫產行為云云,固據提出9 月10日及10月18日筆錄 、楠梓區芎蕉段235 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開庭通知書等件 為憑,然觀諸上開二次筆錄記載,可知承審法官開庭時僅 係就法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財產所得清單、領取福利補助明 細、地政事務所函送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以



及對造之答辯陳述等事項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此乃屬法官 調查證據、心證形成及訴訟指揮之範疇,並非承審法官對 於非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聲 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 而,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本件所為迴避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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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