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蘇○祥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蘇○利
被 告 洪○璘
兼上列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源
被 告 蘇○能
被 告 蘇○財
被 告 蘇○芳
被 告 蘇○福
被 告 黃○花
被 告 黃○腰
被 告 蔡○英
被 告 洪蘇○慧
被 告 蘇○仁
被 告 蘇○珠
被 告 蘇○菊
被 告 蘇○麗
被 告 蘇○惠
兼上列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
被 告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庚○○、子○○、壬○○、辛○○、己○○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蘇○之被繼承人蘇○品所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辰○○應就其之被繼承人蘇○雄之被繼承人蘇○品所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蘇○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午○○、未○○、巳○○、丙○○、丁○○、乙○○○
、庚○○、辛○○、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蘇○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78年12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蘇○於60年6月6日死亡 ,原告、被告丑○○、卯○○為其子女,依法代位繼承,其 配偶蘇○鑾於81年3月6日死亡,兩造再轉繼承其等對於被繼 承人之應繼分,嗣被繼承人之子女蘇○保、蘇○、蘇○雄三 人分別於101年2月9日、106年3月18日、106年12月16日死亡 ,由其等之子女即被告甲○○、癸○○、庚○○、子○○、 壬○○、辛○○、己○○、被告辰○○分別繼承其等之應繼 分,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惟 蘇○、蘇○雄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協議 分割,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丑○○、卯○○、午○○、未○○、巳○○、申○○ 、丙○○、丁○○、戊○○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 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己○○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同意辦 理繼承登記,惟蘇○生前立有公證遺囑,附表一編號1、3 、5、6、12、13之6筆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8筆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語。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二次民庭決議)。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 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繼承人78年12月22日死亡,其子蘇泉早於60年6月6日死亡, 由原告及被告丑○○、卯○○三人代位繼承,嗣其配偶蘇○ 鑾於81年3月6日死亡,兩造再轉繼承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 分,又被繼承人之子女蘇○保、蘇○、蘇○雄三人分別於10 1年2月9日、106年3月18日、106年12月16日死亡,分別由其
等子女即被告甲○○、癸○○、庚○○、子○○、壬○○、 辛○○、己○○、被告辰○○繼承其等之應繼分,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而蘇○之繼承人即被告癸○ ○、庚○○、子○○、壬○○、辛○○、己○○與蘇○雄之 繼承人即被告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
五、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 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配偶及所有 子女戶籍資料、蘇○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申報書、 可佐,另被告己○○辯稱蘇○生前立有公證遺囑,附表一編 號1、3、5、6、12、13之六筆土地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 示云云,據其提出系爭公證遺囑可佐,兩造對此遺囑內容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 為真實。
六、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 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以兩造 未能協議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3、5、6、12、13之6筆土地部分,依前述之系爭 遺囑可知,蘇○所有之部分全歸由被告己○○單獨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358頁),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己 ○○單獨取得上開6筆土地中關於蘇○之應繼分,未到庭之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故本於尊重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 及當事人之意願,將如附表一編號1、3、5、6、12、13所 示之6筆土地,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另關於被繼承予遺如附表一編號2、4、7、8、 9、10、11、14之8筆土地部分,原告主張分割後仍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到庭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 有相互找補問題,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認由兩造按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品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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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取得 │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8 │由兩造按附表三│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取得 │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取得 │
├──┼────────────────┼──────┼───────┤
│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取得 │
├──┼────────────────┼──────┼───────┤
│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配│
│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140/19140 │取得 │
├──┼────────────────┼──────┼───────┤
│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
├──┼────────────────┼──────┤應繼分比例分配│
│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取得 │
├──┼────────────────┼──────┤ │
│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
│ 1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 │
├──┼────────────────┼──────┼───────┤
│ 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配│
│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取得 │
├──┼────────────────┼──────┼───────┤
│ 1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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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蘇○品之遺產編號1、3、5、6、12、13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寅○○ │1/36 │
├──┼─────┼─────┤
│ 2 │丑○○ │1/36 │
├──┼─────┼─────┤
│ 3 │卯○○ │1/36 │
├──┼─────┼─────┤
│ 4 │己○○ │1/12 │
├──┼─────┼─────┤
│ 5 │辰○○ │1/12 │
├──┼─────┼─────┤
│ 6 │丙○○ │1/12 │
├──┼─────┼─────┤
│ 7 │丁○○ │1/12 │
├──┼─────┼─────┤
│ 8 │甲○○ │1/12 │
├──┼─────┼─────┤
│ 9 │戊○○ │1/12 │
├──┼─────┼─────┤
│10 │午○○ │1/12 │
├──┼─────┼─────┤
│11 │申○○ │1/12 │
├──┼─────┼─────┤
│12 │乙○○○ │1/12 │
├──┼─────┼─────┤
│13 │未○○ │1/12 │
├──┼─────┼─────┤
│14 │巳○○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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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蘇○品之遺產編號2、4、7、8、9、10、11、14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寅○○ │1/36 │
├──┼─────┼─────┤
│ 2 │丑○○ │1/36 │
├──┼─────┼─────┤
│ 3 │卯○○ │1/36 │
├──┼─────┼─────┤
│ 4 │癸○○ │1/72 │
├──┼─────┼─────┤
│ 5 │庚○○ │1/72 │
├──┼─────┼─────┤
│ 6 │子○○ │1/72 │
├──┼─────┼─────┤
│ 7 │壬○○ │1/72 │
├──┼─────┼─────┤
│ 8 │辛○○ │1/72 │
├──┼─────┼─────┤
│ 9 │己○○ │1/72 │
├──┼─────┼─────┤
│10 │辰○○ │1/12 │
├──┼─────┼─────┤
│11 │丙○○ │1/12 │
├──┼─────┼─────┤
│12 │丁○○ │1/12 │
├──┼─────┼─────┤
│13 │甲○○ │1/12 │
├──┼─────┼─────┤
│14 │戊○○ │1/12 │
├──┼─────┼─────┤
│15 │午○○ │1/12 │
├──┼─────┼─────┤
│16 │申○○ │1/12 │
├──┼─────┼─────┤
│17 │乙○○○ │1/12 │
├──┼─────┼─────┤
│18 │未○○ │1/12 │
├──┼─────┼─────┤
│19 │巳○○ │1/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