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慧芬
王慧紫
被 告 王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宋喜蓮生前於民國103年5月22 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遺贈孫子即被告,而原告及其他繼承 人即訴外人王振興、王振隆應得之特留分,則以其在金融機 構之存款,扣除喪葬費及相關稅賦後,平均分配之,如有不 足特留分,則由被告以現金補足。然王宋喜死亡時,其於左 營南站郵局之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22元,足見被告所獲 之遺贈,已損及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得主張扣減權,且 依遺囑所載,不足特留分者,由被告以現金補足之。查系爭 房地至少價值400萬元,原告暫以400萬元計算,原告之特留 分各為1/8,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225條及系爭遺囑之記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後於保管繼承人存款期間,數年內將被繼 承人積蓄200餘萬元提領僅餘19萬餘元,於104年7月始返還 被告之父親保管,雖被告之父親王振興及訴外人王振隆於另 案訴請原告返還信託財產事件(臺灣高雄地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736號)遭駁回,但原告短短數年間用罄被繼承人百餘萬元 之存款為不爭之事實,致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僅餘22元, 原告早已取走特留分。再者,被繼承人生前強調祖厝不能賣 ,且祖厝亦有貸款50萬元,該房貸及相關費用皆由被告及家 人支出,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不盡義務,死後之喪葬費亦不 聞不問,有何理由以繼承人自居爭取特留分。況現遺產仍信 託登記在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王蔡季鳳名下,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特留分額,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宋喜蓮於105年4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及左營南站郵局之存款22元(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僅餘3元) ,其死亡前配偶王子川、未婚之次女王慧蘭均已歿,由其子 女即原告二人、訴外人王振興、王振隆等人繼承,其等應繼 分及特留分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又受遺贈人即被告為訴外人 王振興之子,王宋喜於103年5月22日立系爭遺囑,並指定訴 外人即被告之母王蔡季鳳為遺囑執行人,於系爭遺囑上記載 「本人百年後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 房屋遺贈給孫子甲○○」等情,有公證遺囑、戶籍謄本、系 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左營南站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1-33、99-105、109-111、275頁),且為兩造俱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王宋喜死亡時,其於左營南站郵局之存款僅餘22元 ,足見被告所獲之遺贈,已損及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法得 行使扣減權等語,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現尚信託登記在其母 王蔡季鳳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伊,並以上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移 轉予被告前,原告得否行使扣減權?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每人50萬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贈僅具有 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 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 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 。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 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此觀民法第1160條、第 1181條、第1185條、第1215條等規定自明。由上開規定可知 ,遺囑人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而遺囑縱然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繼承人仍得保留特留分之部分,始為交付遺贈物,此 時並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若繼承人交付遺贈物,始知其特 留分被侵害,始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此時賦予特留分權利 人得行使具有物權形成權性質之扣減權,使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歸於無效,換言之,在未辦理繼承登記或交付遺贈物 前,並無侵害特留分之情形,此時特留分權利人,自無必要 行使扣減權,即遺贈物未交付前,尚無扣減權之發生(參林 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8年2月7版第2刷,第348頁)。 2.查王宋喜蓮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然系爭房地
於王宋喜蓮生前101年8月2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之母王蔡季鳳所有,王宋喜蓮死亡後,雖為遺產,在分割 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其處分及其他權 利之行使,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告曾訴請王蔡季鳳返還 信託物(系爭房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796號判決認為上開信託契約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終止, 仍有效存在,原告丙○○、乙○○請求王蔡季鳳應塗銷信託 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而為原告 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該 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是系爭房地現仍為信託財產,信託登記在 王蔡季鳳名下,被告雖受王宋喜蓮立遺囑遺贈系爭房地,然 僅具有債權效力,於經移轉登記前,不當然取得所有權,本 件被告迄今尚未因系爭遺囑遺贈而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有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05頁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扣減權尚未發生,是原告主張其 為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並於起訴狀行使扣減權云云,尚不足 採。
(三)綜上,系爭房地仍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蔡季鳳名下,並未交 付移轉予被告,尚無扣減權之發生,從而,原告起訴行使扣 減權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0萬元,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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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類 │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 │
│ │ ├───┬────┬───┬─────┼─────┤ │信託登記│委託人 │
│號│ 別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或建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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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 左營區 │後段│37-10地號 │4,762 │944/100000│王蔡季鳳│王宋喜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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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高雄市│ 左營區 │後段│2149建號 │115.19 │944/100000│王蔡季鳳│王宋喜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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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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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王宋喜蓮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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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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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 1/4 │ 1/8 │被繼承人之長女。 │
│ │即原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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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振興 │ 1/4 │ 1/8 │被繼承人之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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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 1/4 │ 1/8 │被繼承人之三女。 │
│ │即原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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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振隆 │ 1/4 │ 1/8 │被繼承人之次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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