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521號
KSYV,107,家救,521,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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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甲○○(菲律賓籍)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丙○○間訴請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 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 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 金會定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亦 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條與第63條所明揭。
二、經查,前揭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本院107年度婚字第641 號),聲請人甲○○主張其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請求法 律扶助,業經高雄分會審核聲請人資力,亦認聲請人符合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予法律扶助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其所檢具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詢問表與審查 表各1份為證,以為釋明;況查,前開審查表上,亦載明有 本件聲請人係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未設有戶籍之國 人配偶等情無訛。又參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乙○○復為 本件訴請離婚之對造,且兩造間尚有其他家事事件繫屬本院 調查審理中,彼此對立性甚高,自無由期待聲請人之同居親 屬得以協助負擔本件相關訴訟費用。故經核本院認聲請人所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程序費用之事實,應可採信。是聲請 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請離 婚事件,依其卷內所檢附相關事證觀之,復非顯無理由或無 勝訴之望。則參照前揭等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 助。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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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