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515號
KSYV,107,家救,51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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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周妤庭 
法定代理人 周慧芳 
代 理 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7 年度家 補字第145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 問表、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 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 為生父,依法有扶養之義務,卻均未給付其等扶養費,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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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