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李秉宏
非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艾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1450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出具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卷及本院107 年度家補字第1450號卷 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 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 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請求離婚 等之起訴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