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周00
兼法定代理人周0霆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0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 家補字第1385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表、委任狀 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5年、106年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前開民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之請 求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