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心惠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 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2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兩造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婚之公證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8 頁)可 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原併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與第2 項 請求離婚,擇一判決,嗣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 7 頁),既經合法撤回,本院即無庸審理該部份,核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 告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4 年3 月9 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 。婚後兩造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原告住處,被告並於附近 大樓擔任清潔工作,惟被告卻對原告及家庭毫不關心,平日 僅於吃飯、睡覺時間返家,多數時間均自行在外活動,逢年 過節亦均逕自返回大陸,被告並於上開清潔工作遭解雇後, 藉口高雄工作不好找,逕搬遷台南居住,嗣僅偶而返家且從 未在原告住處居住超過2 日,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年邁,
需有人照顧生活起居及健康,然被告長期離家拒絕與原告共 同生活,雙方觀念及生活模式差異甚大,且長期分居各謀生 計,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被告既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之意 願,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僅係徒增雙方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困 擾,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足見兩造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姻初期尚屬和樂,被告於105 至107 年返 回大陸過年亦均為原告同意,惟自104 年10月4 日被告出車 禍眼睛受傷後,原告即刻意驅趕、疏離被告,故意拒被告於 門外,拒給原告家中鑰匙,拒接被告來電,致被告返家受阻 不得已暫居其胞妹於台南之住處,原告顯然無意願讓被告返 家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兩造婚姻之破綻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4 年3 月 9 日在台灣申請結婚登記,現仍有婚姻關係,且兩造婚後 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原告住處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大 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8 )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本質與目 的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且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非 取決於單方主觀感受。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 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婚姻發生破綻時何方應負最 大責任,除非雙方先有明確約定的標準且不悖公序良俗, 而其中一方竟違反之。否則應以當下客觀時空背景所衍生
的社會普世價值觀,例如男女平權、人性尊嚴及人權保障 等,並配合社會法秩序及現代家庭倫理觀念的變遷去判斷 ,而非根據單方主觀價值觀或感受,另應參酌夫妻雙方感 情維繫的基礎以及雙方對於修補破綻的努力程度,整體去 觀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內容,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 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 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 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 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及家庭毫不關心,多數時間均自行在外 活動,逢年過節亦均逕自返回大陸,甚擅自遷居台南,拒 絕履行同居,置原告不顧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依證人即被告之女丁仲玲到庭證稱:我住居於原告 鳳山之住處已3 、4 年,兩造約於3 年多前結婚,婚後被 告起初在附近從事清潔工作而有在上址居住1 、2 個月時 間外,之後被告居住之時間僅每年6 、7 次且每次約1 、 2 天即說要回台南,被告每次都是快屆滿3 個月才回來家 1 、2 天,且農曆過年及三節被告亦都在大陸過節。被告 在家時,通常是中午回來,吃飯睡午覺後就出去,晚上回 來出完晚餐後又出去,之後有回來睡覺,隔天早上又出去 說要運動,因為被告把家裡當飯店,原告覺得被告的心沒 有放在家裡,所以才與被告爭吵,我與原告曾要求被告回 家住,每個月要給被告1 萬5 千元生活費,被告亦不願意 。原告並無鎖門不讓被告回來之情形,況鑰匙放在門口被 告知道的地方,連原告回家也都是從這固定地方拿鑰匙。 另原告唯恐遭詐騙集團詐騙,對於未顯示電話號碼之來電 本即一概不接,亦無拒接原告來電之情形。此外,2 年多 前被告在台南騎車受傷,原告有去台南照顧被告,也有拿 錢給被告,並叫被告回來高雄看診,但被告堅持要去台南 看診而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 頁);另證人即兩 造友人乙○○到庭證稱:我與原告同鄉並住原告家對面, 每天會在樓下與原告聊天,被告在其居住之大樓打工,之 前就認識被告,被告婚後在大樓當清潔工1 個月,後來經 解雇,被告就去台南的女兒家照顧女兒的小孩。被告於車 禍前約1 、2 個月回原告住處1 次,慢慢就很少回來,最 後是3 個月1 次,而被告發生車禍後,原告去看被告並給
被告錢,要被告好好養病並回高雄長庚醫治,但是被告不 肯,說要在台南,不願意回高雄,我曾勸被告回來與原告 同住,導致被告不高興。兩造是夫妻,原告沒有不給被告 回來,是被告今天回來明天馬上就要走,不願住在高雄。 原告曾說要給被告錢,但被告不要,還是要去住台南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195 頁);再證人即被告之胞妹丁○○ 亦不否認被告於105 年至107 年之農曆年均是在大陸過年 ;又被告因車禍在成大醫院住院時,原告有去醫院探視, 並於被告住院及出院時分別給付醫療費3000元、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互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人 丁仲玲、乙○○、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茲衡以婚 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 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 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證人丁仲玲居住於原告住處 ,與兩造共同生活,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狀況,自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又證人乙○○為兩造友人,與兩造並無恩 怨仇隙,茍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至於杜撰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兼衡原告於被告車禍受傷後曾台南、高雄兩地奔波 照料、給付醫療費且有將出院後之被告接回原告住所休養 之意願,衡情當無被告所稱不讓其返回原告住家同住之理 。堪認被告已無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而擅自搬離兩造 共同住所,及農曆過年期間被告均獨自返回大陸過年,致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之事實,應可採信。
被告固抗辯前揭證人丁仲玲、乙○○所證不實,並舉證人 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丙○○為證,惟觀證人丙○○到 庭證稱:我問被告在打電話給誰,為什麼老是不接,被告 說打給先生(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證人 丁○○於本院證述:其總共陪被告回家5 次,親眼看到被 告被趕2 次,第一次是被告出院時,我送被告回去,原告 不開門,是看見我在旁邊,始讓我們進去。第二次是107 年約6 、7 月時,我送被告回去,在守衛室被擋下來,警 衛表示原告有交代不能讓被告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證人丁仲玲證述:未曾鎖門不讓被告回來,是上 個月(即7 月)被告要回來,因為法院已經要開庭了,不 知道被告回來用意為何,門才被原告所鎖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綜合上開證述,倘被告自始拒絕被告返家 ,豈會在乎證人丁○○是否陪同在旁而變更其意?是證人 丁○○所證已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後欲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為避免雙方爭執方予拒絕,亦 尚在情理之內。再證人丙○○並不認識原告,所證內容均
係聽聞被告轉述,且婚姻中發生夫妻相處、生活習性等問 題,為夫妻共營生活時所常見,事非十全,亦難以單一偶 發事件窺知,是證人丁○○、丙○○上開證述,並不可採 ,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辯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述抗 辯原告拒絕被告返家乙情,自無可採信。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 實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 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 幸福,且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 之存續與圓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逕 自遷居台南拒絕返家,且於農曆過年期間亦均獨自返回大 陸,未與原告在臺灣共同居住,致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 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且被告對原告毫無關心,致夫妻 情感日趨薄弱,難以相互和諧,原告縱曾與被告商議返家 同住事宜亦不獲置理,足認兩造無法互相透過溝通協調設 法修補感情裂痕,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堪認夫妻 共同生活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顯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 之婚姻目的,渠等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兩造感 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 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 兩造精神痛苦。是綜合斟酌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處理衝 突之模式、生活態度、性格、相處時間、雙方關係等,應 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間之婚姻既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被告歸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