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9號
KLDV,89,訴,49,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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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金山鄉○○路二七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緣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包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下稱仁愛之家工程),因 此向原告訂購高拉及中拉鋼筋共一千公噸,每公斤單價(含定尺剪清)中拉鋼筋 新台幣(下同)九‧六元,高拉筋十元,詎原告依約定將被告所訂購之鋼筋交付 後,被告卻未依約付清全數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累計積欠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 五十元,為此提起本訴。
二、依被告所不否認之兩造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鋼筋訂購協議書第二條係「交貨期限 :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則依上開條文之 文義約定可明白看出,上開條文係針對被告向原告訂購之中拉、高拉鋼筋價格所 為規範,亦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十二個月內之交貨價格(含定尺簡清)中 拉鋼筋每公斤均以九‧六元計算,高拉鋼筋每公斤均以十元計算(逾期價格另議 );換言之,若交貨日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已逾十二個月者,鋼筋價格需要 另議定,若未另議定,則仍以原價格計算,規範目的乃在於因鋼筋之價格易受國 際原料及國內市場供需波動,固對供貨期限較長長之訂購協議,為顧及雙方權益 ,乃約定有此條文,絕非如被告所稱,首開合約有效期限僅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 日,此從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後,兩造仍續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鋼筋買賣 交貨事宜,益足確信。
三、被告之所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鋼筋,乃係因被告承攬興建仁愛之 家工程,故亦約定以同地點為交貨定地點,而業主要求被告用於該仁愛之家工程 之鋼筋,需無輻射污染並符約定之品質,故被告於向原告訂購鋼筋時亦於協議書 第六條,要求原告出貨時需檢附無輻射證明及檢驗文件交予被告,買受人均載明 係被告,而被告亦均轉送予基隆仁愛之家暨基隆市政府國宅處存查,「累計上開



二十八張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上所載鋼筋總數量為一千二百五十二.四八公噸」, 而最後一張開立之時間則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是又從八十七年九月底起至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間,原告則共開立有十二張無污染輻射證明予被告,是亦即同 一時間內,原告共出貨十二次予被告,被告辯稱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迄八十八年一 月十七日上開合約效期屆滿為止,被告並未再向原告訂購任何鋼筋,誠屬虛言, 被告如若堅詞否認,則請鈞院向基隆市仁愛之家或基隆市政府國宅處函查被告因 施作基隆市仁愛之家大樓新建工程,有無提供該單位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二十八張 ,即足明原告所言不虛,又累計被告所出具之付款證明其總數僅五百四十三萬八 千零十五元,亦不足以清償累計上開二十八張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上所載鋼筋總數 量共一千二百五十二‧四八公噸之貨款,被告辯稱並無積欠貨款情事,不實在。 正因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未付,被告公司財務黃麗珠才會簽收原告所交付之發票 四張,隔一個多月被告忽又將發票寄回,原告才又以存證信函寄交,隔約七日後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又將上開發票退回,然此係被告為圖卸責之舉。四、原告為履行兩造所簽訂之鋼筋訂購協議,計前後共開立二十八張無輻射污染證明 書交給被告,上開證明書買受人明載係被告又每一張無輻射污染證明亦均有被告 公司仁愛之家工程工地負責人高朝基或相關人員簽收之出貨單可憑,而出貨單中 客戶名稱固有載為松慶者,未如無輻射污染證明均載為被告,然此係原告因配合 被告要求將發票買受人載為松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慶公司)之故,並非松慶 公司另有向原告公司訂購鋼筋,此由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買受人均始終記載為被告 ,而被告公司仁愛之家工程工地負責人高朝基亦於客戶載為松慶之出貨單上簽名 ,均可窺知。而為被告向原告提出變更發票買受人名義為松慶公司者,而為被告 公司仁愛之家工程負責人高朝基。當初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鋼筋訂購協議書,亦 係高朝基出面訂定,故被告辯稱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未向原告 訂購任何鋼筋,並不實在。
五、原告提出向原告請款之發票日期固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然此因原告於履行 鋼筋訂購契約之中途,應被告要求將買受人改載為松慶公司,事後卻發生有部分 貨款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未獲支付之情事,故又由松慶公司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將上開未支付貨款(含稅)之鋼筋開立銷貨退回證明單予原告,原告再 以退回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均依法向宜蘭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申報, 是發票日期雖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然實則係為符合營業稅法之規定所不得 不然。
六、被告與松慶公司間關係如何,原告不清楚,為高朝基乃係被告仁愛之家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本件鋼筋買賣係由高朝基為被告出面處理,此有高朝基證言可參。七、原告整理出貨及收款明細對照表,足資證明,本件出貨數量與已收金額相減被告 積欠貨款數額確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且被告除於簽約之初付一成訂金(含稅) 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外,係開立以被告公司名義之支票四紙外,於本件賣賣契約 履行期間,被告公司係由其仁愛之家工程工地負責人高朝基交付松慶公司名義之 支票以給付貨款,並不因八十七年九月前後有所差異,迨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 所交付之松慶公司票信不佳,有四筆貨款所開出之支票無法兌現,要求取回更改 票期,嗣延展改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支票二張,經原告要求



,欲正常出貨需另用他種支票,始在開付被告公司名義支票六十萬四千一百六十 元一紙,故被告前後付款方式均屬一貫,原告未曾生疑,被告狀稱原告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四日所開立三張發票貨款,均係由被 告所提出編號為證物二第三、四、五頁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並非事實, 該三紙支票原告並未曾收受,原告所收取者乃松慶公司出具總金額相同之五紙支 票入帳,足證高朝基自始就有將被告公司所開出支票更換成松慶公司支票代替付 款情形,而原告根本無從知悉此內情。原告與高朝基接觸均認定高朝基為被告公 司之仁愛之家工程工地負責人,貨物亦係送到工地現場,並不因為收取松慶公司 名義之票據即認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松慶公司。八、證人高朝基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到院證述: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改名松慶,因為貨 款都是松慶公司開票付的,為了符合所以客戶名稱改為松慶,如果不如此作,宜 聯(即原告)就不願意繼續供貨。與事實不符,蓋本件買賣協議簽訂後,除定金 外,高朝基第一、二次之貨款即以松慶公司之支票付款,若如高朝基之證言,何 以當時出貨單上客戶名稱未即改為「松慶」,且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買受人始終載 為「東佶」(即被告公司),實則出貨單客戶名稱曾有改為「松慶」者,乃應被 告要求使帳目相符之故,提出要求者為高朝基,然兩造繼續供應鋼筋之訂購協議 書未曾有何改變,自不能以出貨單、發票名義記載曾有變動一節,主張契約當事 人已變更為松慶公司。證人高朝基另稱本件貨款糾紛曾有被告口頭答應由被告等 到仁愛之家工程工程款有多時再付,確屬實情。以此亦足證明本件貨款之付款義 務人應為被告,此即為原告開立四紙發票寄交被告之原因。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與原告提出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對照,即足知悉出貨品名及 明細,並可計算出貨款,並無被告所言無法知悉之情形。而原告將被告訂購之鋼 筋出廠前會先行磅重,而載運至工地時,工地亦會再磅重一次,若出廠時之磅重 與到工地時磅重不符,此即磅差,而為保護買方利益,原告公司取其輕者計算款 項。
十、被告所提編號為MA772183、MA0000000、MA0000000 等三張支票,原告並未收取,被告稱上開支票係由原告委請松慶公司代理向被告 領取,原告予以否認,且該票據背面及簽收之收據上之原告公司名稱印文,並非 原告所有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茲提出原告公司使用之印章印文三份供 與之比對確不相同,顯然該支票背面及收據上原告公司之印文為偽造。十一、本件買賣契約乃繼續性供貨契約,縱然買方支付各期貨款之款項與發票金額不 符,因尚可留待契約履行完畢時,做最後結算,因此不得據此為原告知悉買受 人為松慶公司之推論。
十二、因之,兩造間有鋼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鋼筋,被告即應給付尚未 清償之貨款,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證人高朝基到院作證,及鋼筋訂購協議書一份、發票四紙、無污染輻 射證明書二十八張、工地負責人證明一分、出貨單五十六張、銷貨退回證明單一 份、稅捐申報書一份、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三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間固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購 高拉及中拉鋼筋,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是項合約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十二 個月內有效,即合約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被告曾經依照合約約定 ,在八十七年九月之前向原告訂購鋼筋,並均已付清貨款予原告,自八十七年九 月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上開合約效期屆滿為止,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底就未 再向原告訂購,系爭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也是原告開給下游廠商交給我們,兩造間 並沒有訂貨之事實,更無積欠貨款情事。
二、原告提出請求給付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二元貨款,或係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原 告以存證信函寄給被告之四張發票所示貨款,為被告既未購買該四張發票所示鋼 筋,乃在同年月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退還四張發票予原告。三、縱然假設如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後仍繼續向其訂購鋼筋,惟依原告提出 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及出貨單顯示,被告最後向原告購買鋼筋之日期為八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亦即兩造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根本即無買鋼筋之事實, 茲原告主張系爭鋼筋貨款所憑原告開立之發票,其日期明白記載為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參諸原告提出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及出貨單,並無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訂購鋼筋之事實,足見原告請求並非實在。四、松慶公司係承包基隆市政府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亦是由松慶 公司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定,被告於訂約後曾依約幾付貨款予原告,洵無原告所 陳,要求被告將發票買受人改為松慶公司,以及要求以客票給付貨款之情事。五、被告所承包之基隆市政府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曾依松慶公司所請,申報 高朝基(按高朝基係松慶公司負責人高黃玉霜之配偶)為工地負責人,並於八十 七年七月六日申報變更工地主任為松慶公司職員郭傳城,此有勞工保險卡、工程 事項簽認單可參照,稽諸出貨單有關鋼筋簽收者之記載,其簽收人計有郭傳城高朝基、及高朝基之子高得福高得振高得盛,而各該簽收人均非被告公司人 員,即各該出貨單所示鋼筋胥非被告或代理被告所簽收受領者,至為顯然。六、案外人松慶公司係被告承包基隆市政府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工程之協力廠商, 被告與松慶公司約定,上開工程之施作暨盈虧由松慶公司自行負擔,因此被告與 松慶公司間,並無證人高朝基所稱八十七年九月貨款由松慶公司負責,八十七年 九月以後貨款由被告負責之約定,更無證人高朝基所陳,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證 人會同協商系爭貨款延後支付情事,蓋上開工程既由松慶公司負責,則被告豈有 為松慶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負責之理,況且原告迄今不能證明系爭貨款所示鋼 筋確屬其所提出出貨單所示之鋼筋,由之適足證明原告所陳系爭鋼筋係由高朝基 代理被告向其訂購不實在。
七、原告提出之銷貨退回單乃第三人松慶公司所為與被告無關。八、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僅有出貨重量,並無出貨明細,無從獲知原告貨款如何計算得 來。
九、並被告提出之編號證物二七張支票中,編號MA0000000、MA0000 000、MA0000000及MA0000000、MA0000000等五



張支票經原告簽收,為原告所承認。而其餘編號為MA772183、MA00 00000、MA0000000等三張支票,係原告開立給付貨款,原告雖為 否認,但查,該三紙支票分別係對應原告開立編號為LX00000000、P B00000000、RF00000000等三張發票,且其後二紙支票亦有 原告簽收領取之收據,又經自銀行調閱該三紙支票,於該三紙支票背面均經原告 背書轉讓與松慶公司,顯見原告與松慶公司資金往來密切,其應知曉系爭貨款之 貨物真正訂購人應為松慶公司而非被告。而且原告自陳係收取松慶公司之支票清 償貨款,但松慶公司所開立支票之金額均與迭次發票金額不符,益足證明被告抗 辯有理由。
十、原告系爭貨款之鋼筋訂購人為松慶公司,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鋼筋訂購協議書一紙、發票四張、支票七張、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冬山 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一份、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基隆安樂路郵局第一五八號存 證信函一份、勞工保險卡一紙、工程事項簽認單一紙、基隆市仁愛之家養護大樓 新建工程人員履歷名冊一份、簽收明細表一份、編號MA772183支票、M A0000000支票及原告簽收之收據、MA0000000支票及原告簽收 之收據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簽訂有鋼筋訂購協議書,約定交貨期限 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十二個月內,交貨地點為基隆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新建 工程,買賣之標的物為中拉、高拉鋼筋,交貨價格(含定尺簡清)中拉鋼筋每公 斤均以九‧六元計算,高拉鋼筋每公斤均以十元計算,並據原告提出鋼筋訂購協 議書一紙,並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分別於附表所記載之 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重量之鋼筋至仁愛之家工程工地,並提出如附表所載之五十 八張出貨單及二十八張無輻射污染證明書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A、B、E、K 等四部分之鋼筋為其訂購逕予承認,而對附表編號C、D、F、G、H、I、J 等部分之鋼筋訂購人表示爭執,惟未否認前此部分記載之鋼筋係送達仁愛之家工 程工地。經查,依據原告提出詳細之出貨單及無污染輻射證明書核對品名相符, 重量大致相符,僅有略微之磅差,原告陳稱因訂購之鋼筋出廠前會先行磅重,而 載運至工地時,工地亦會再磅重一次,若出廠時之磅重與到工地時磅重不符,即 產生磅差,要堪採信,因之,出貨單與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互核應屬相符,且被告 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庭訊時自承有收到原告提出之二十八張無輻射污染證明 書,僅辯稱並非原告直接交付,乃係下游廠商所轉交,惟至少得以肯認原告主張 業已交付附表所示全部總重為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一十公斤之鋼筋至仁愛之家 工程之工地,為真實可採。
三、而本件買賣之鋼筋單價,依據鋼筋訂購協議書約定(含定尺簡清)中拉鋼筋每公 斤均以九‧六元計算,高拉鋼筋每公斤均以十元計算,然因該鋼筋訂購協議書之 交貨期限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逾越上開交貨期限之鋼筋 單價,被告並未抗辯有所變動,且依被告對逾該協議書之交貨期限後之八十八年



三月十九日原告交付之鋼筋,仍依協議書之單價請款,被告逕為給付,可知兩造 對鋼筋之單價並無更改約定。是以依據前揭單價計算附表所載之全部鋼筋計算出 總價款應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再扣除磅差款項三萬八千三百 七十四元,原告曾經送達仁愛之家工程工地之鋼筋總價款為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 千八百七十七元,亦足認定。
三、被告抗辯附表編號C、D、F、G、H、I、J等部分之鋼筋並非其訂購無非以 下述理由為辯:
(一)兩造簽訂之鋼筋訂購協議書第二條已記載「交貨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起十二個月內有效,逾期價格另議」,逾越期限則不應向其請求付款。然上開 約定之文義應係針對被告向原告訂購之中拉、高拉鋼筋價格所為規範,亦即自 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十二個月內之交貨價格(含定尺簡清)中拉鋼筋每公斤 均以九‧六元計算,高拉鋼筋每公斤均以十元計算,若交貨距八十七年一月十 八日已逾十二個月者,鋼筋價格需要另議,並非超過該協議書期間後,兩造即 無可能成立成立任何鋼筋買賣契約,此參諸被告對逾該協議書之交貨期限後之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原告交付之鋼筋逕為承認並予付款,可得證明,因此被告 抗辯逾鋼筋訂購協議書之交貨期限後之鋼筋貨款其即無給付義務,並不足採。(二)被告另抗辯,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簽名之人高朝基郭傳城、及高朝基之子高 得福、高得振高得盛,均非被告公司職員,其中高朝基為訴外人松慶公司負 責人高黃玉霜之配偶,郭傳城為松慶公司之職員。然查,高朝基郭傳城、高 得盛、高得振分別經原告申報為其承攬仁愛之家工程之工地主任、工程師、行 政士等工程人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其提出之仁愛之家工程新建工程人 員履歷名冊在卷可參,因此難謂於仁愛之家工程相關事項,各該人員無權代理 被告簽收貨物,況依據原告承認其訂購之附表編號A、B、E、K等四部分之 鋼筋送貨單簽收人部分之記載,亦係由前揭人員簽名,顯見原告曾對其等得代 理被告公司簽收鋼筋逕予承認,益足認定前揭簽收人員業經被告授與簽收鋼筋 之代理權限,於本件訴訟中被告突以該等人員無權代理其簽收鋼筋,顯無根據 ,要難採信。
(三)至原告於契約成立後,曾收取並非被告簽發之支票充為貨款,乃契約成立後貨 款清償方式之問題,要難以此遽為推論鋼筋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依據。四、因之,原告業將附表所載之全部鋼筋送至被告承攬之仁愛之家工程工地現場,並 由有權代理被告簽收鋼筋之人員簽收,原告主張附表所載之鋼筋貨款應由被告負 責給付,為有理由。
五、而查,附表所示鋼筋之總價雖為一千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但原告自 陳部分貨款已經清償,故以僅尚餘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之貨款未給付,是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此部分之貨款。
六、被告抗辯附表編號A、B、E等四部分之貨款已經全數給付,並提出其所開立之 支票影本四紙為據,經原告否認並未收到該四紙支票,且主張該支票及簽收該支 票之公司印文並非其公司所有,被告復未舉證該印文為原告所有,是以被告主張 清償之貨款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王翠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  法 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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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