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59號
KSYV,107,婚,15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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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
論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
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出境後,至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而且向原告表明不要回臺灣,顯然拒絕與原告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因此本院判決准 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的情形, 所以准許原告的請求,在原告一方到庭辯論的情形下作成 判決。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離婚及其效力,依 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 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原告是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 國人,雙方沒有共同國籍,但被告結婚後來到臺灣,與原 告同住在高雄,所以雙方共同的住所地在高雄。因此,本 件離婚的事由,應該適用我國民法規定。
三、原告主張:
雙方於105 年1 月26日在越南結婚,於105 年9 月13日在臺 灣完成結婚登記,應被告要求,雙方於106 年8 月1 日兩願 離婚,但於106 年8 月10日又結婚。被告在106 年5 、6 月 間就表示想要回越南一趟,原告因此為其預定了106 年8 月 10日的機票,當日辦完結婚登記後,被告依原定時間回去越 南,並表示過二十幾天後就回臺灣,但被告回到越南後,竟 表明她不想要回臺灣了,至今被告也沒回來,因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



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所謂 的惡意遺棄,是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的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
(二)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105 年1 月 26日結婚資料及本院調查的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證人即 原告母親吳素月的證詞等可以證明,足以採信。本件因被 告於106 年8 月10日出境後,至今仍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而且向原告表明不要回臺灣,被告除客觀上有違背同 居義務的事實,主觀上也拒絕同居,顯然是惡意遺棄原告 於不顧,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淮許。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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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