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27號
KSYV,107,司家聲,2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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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施正盈 

      黃施孟文

      施文雪 

      施文金 



相 對 人 金進枝 

      呂國賢 

      呂國堂 

      呂淑敏 

      呂桂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珠 

      呂國堂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前依本院105 年度家全字第2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6 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398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甲○○及案外人呂匹提供5, 258,423 元為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乙○○、庚○○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和解成立,相對人甲 ○○、乙○○、庚○○已於上開和解筆錄表明同意聲請人領 回擔保金;又案外人呂匹於106 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相對人戊○○、丙○○、乙○○、丁○○於106 年11月2



日聲明承受上開分割遺產之訴訟,聲請人於107 年6 月6 日 當庭撤回案外人呂匹部分,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戊○○、丙○○、乙○○、丁○○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 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 可資參照)。又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 記明筆錄,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398號提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 銷查封登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23號和解筆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死亡證明書、呂匹繼 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核閱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已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



行,執行法院係以相對人甲○○及案外人呂匹提供反擔保而 撤銷假扣押執行,並非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假扣 押,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652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是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 人戊○○、丙○○、乙○○、丁○○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 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呂匹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戊○○、丙○○、乙○○、丁○○已同意其取 回本件提存物。另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已於本 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和解筆錄中聲明同意聲請人取回本 件提存物,此有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和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分 割遺產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按諸首開條文規定,關於相對人 甲○○部分,聲請人本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法 院另為裁定,是此部分之聲請,即顯無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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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