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247號
KSYV,107,司家他,247,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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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曾子芸 


法定代理人 曾宥楹 

相 對 人 蔡培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 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 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 家救字第547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 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73 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1 期遲延給 付或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請求屬定期給付, 且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聲請人為98年9 月26日出生,算至 其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故程序標的金額 核定為1,80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10年= 1,8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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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