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75號
KSYV,107,司家他,175,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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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于秀芳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法扶律師)
      鍾靚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澄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 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 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 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596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字第98號先行調 解,嗣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9日調解後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 ,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 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 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應徵費用1,000 元,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又聲請人撤回起訴,應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是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 元 【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1/3 =1,33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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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